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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家他字第69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伍逸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他字第69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民國97年度家救字第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按,法院得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立法理由,在於補救無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缺失。職是之故,法院得逕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應以當事人受訴訟救助所暫免之訴訟費用、法院為其選任律師之酬金及法院墊付之訴訟費用為限。至當事人所支出之費用,本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既未據當事人聲請,自不在法院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之列【參見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民國89年9 月修訂5 版,第279 頁】。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97年度婚字第388 號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97年3 月25日以97年度家救字第2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起訴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嗣該事件經本院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家救字第24號、97年度婚字第388 號卷宗核閱屬實。準此,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為3,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伍逸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家他字第69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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