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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家抗字第108號

聲明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郭慧珊邱泰錄呂憲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抗字第108號

抗告人
甲○○
抗告人
丙○○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丁○○

上抗告人因聲明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0月29日本院97

年度聲繼字第8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被繼承人乙○(民國10年7 月14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胞姊妹,被繼承人已於93年11月14日死亡,遺有財產,抗告人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規定,以書面向本院為聲明繼承之表示。而抗告人前已於96年11月12日具狀向本院為聲明繼承之表示,經本院分別於96年11月30日、97年3 月14日,發函命抗告人應分別於1 個月及14日內,向本院補正經海基會認證之親屬關係證明書等相關文件,因抗告人未按期補正,經本院於97年4 月30日以96年度聲繼字第109 號裁定駁回在案。而因抗告人2 人均年事已高,行動不便,且因抗告人2 人分別居住於中國大陸廣西壯族自治區之賓陽縣及上林縣,兩地交通往來險阻,且兩岸書信往來費時,故抗告人迄至97年9 月28日始辦妥相關文件,並委託代理人向本院聲明繼承,是抗告人並非故意逾期,原裁定認抗告人於97年10月17日始向本院聲明繼承,已逾聲明繼承之期間,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容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就抗告人之聲明繼承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為我國人民,其已於93年11月14日死亡之事實,有抗告人提出之被繼承人戶籍謄本1 份為證(原審卷第19頁),經核屬實,自堪認為真實。惟查,被繼承人已於93年11月14日死亡,則依上揭法條規定,抗告人至遲應於繼承開始起3 年內即96年11月14日前,向本院為聲明繼承之表示,始為合法,惟抗告人卻遲至97年10月17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繼承,顯已逾3 年之期間,依上開法條規定,抗告人業已逾期,即視為拋棄繼承權,是本件抗告人聲明繼承,並不合法。

㈡抗告人另陳稱其前已於96年11月12日具狀向本院為聲明繼承之表示,經本院分別於96年11月30日、97年3 月14日,發函命抗告人應分別於1 個月及14日內,向本院補正經海基會認證之親屬關係證明書等相關文件,因抗告人未按期補正,本院於97年4 月30日以96年度聲繼字第109 號裁定駁回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6年度聲繼字第109 號卷宗核閱屬實,亦堪認為真實。是抗告人前於96年11月12日向本院聲明繼承時,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書證證明,本院業已於上揭時間2 次發函通知抗告人應補正上揭文件,已給予相當充裕之時間予抗告人補正之機會,惟抗告人卻仍未遵期補正,則本院於97年4 月30日以抗告人未按期補正為由,以96年度聲繼字第109 號裁定駁回,並無不合。又上開96年度繼字第109 號裁定業因本院裁定駁回而終結(抗告人對該裁定並未提起抗告),抗告人自不得以其曾於96年11月12日向本院聲明繼承,即認本件聲明未逾期。至於抗告人另主張本件應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2 項適用,即聲明繼承之期間應為4 年等語,惟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2 項係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且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之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者,前項繼承表示之期間為四年。」,是該規定係指大陸地區人民在該條例於81年9 月18日施行前,有繼承臺灣地區無繼承人之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者,始有適用,而本件顯非上揭法條規定之情形,是抗告人主張本件聲明繼承之期間應為4 年云云,自不足採。

㈢綜上,抗告人已逾聲明繼承之期間,則抗告人向本院聲明繼承,自不合法。原審經審理結果,以抗告人聲明繼承已逾聲明繼承之期間,而駁回抗告人聲明繼承之請求,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照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呂憲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 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家抗字第108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繼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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