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再微字第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再微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乙○○
再審相對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97年5 月27日本院97年度審小上字第35號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第501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507條規定,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且聲請再審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所稱之確定判決為本院97年度審小上字第35號裁定,而該裁定係以不合法為由駁回再審聲請人就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1929號判決所提起之上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查明屬實,而原審判決之被告及前開裁定之相對人均僅甲○○一人,並無再審相對人丙○○,是依上開說明,再審聲請人自不得就丙○○部分聲請再審,且應就本院97年度審小上字第35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聲請再審之事由及證據為具體之指明。然再審聲請人就此所主張之理由,經核與確定裁定中所主張之理由相同,均係就其已符合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主張為論述,並未就上開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之理由,有何種符合再審要件為具體之指明並提出相關之事證以供佐證,則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1 項、第507 條及第436 條之32第4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甯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