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110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1102號
- 聲請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三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九四一○二),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757號民事裁定,提供94年度甲類第2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94102)面額新台幣100,000 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4348號提存在案,茲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757號裁定、97年度存字第4348號提存書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受擔保利益人即本件相對人既已同意返還前開擔保物,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業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