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3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訴字第2315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7年6 月2 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60,200 元及遲延利息,經本院於97年6 月3 日以97年度促字第33524 號准予核發,被告於收受前開支付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19,503元,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7年8 月1 日對原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