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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4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朱玲瑤劉惠娟陳宛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建字第42號

原告
通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告
頂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將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提付仲裁。

本件訴訟應於仲裁作成判斷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又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仲裁法第1條第1 項、第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4年1 月27日訂立「岡山本洲工業區新建廠房營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兩造如因履約而生爭議,應依法令及契約約定提付仲裁,原告不遵守仲裁協議而提起本訴,爰依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提付仲裁等語

三、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甲方與乙方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提付仲裁,其仲裁處所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契約書在卷可憑。兩造就履約所生之爭議於系爭契約已仲裁之協議,應可認定。次查,系爭契約係就原告承攬被告所委託之高雄縣岡山本洲工業區○○○段地號0000-0000 (0429)土地新建廠房營造工程,基於誠信互惠原則經雙方一致同意約定條款,亦業經契約書於約定條款前定明。原告起訴主張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所依據之協議書、切結書,亦均載明係因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所為之協議及切結保證,是以原告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自屬兩造因履行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應依仲裁程序解決。從而,被告依仲裁法第4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將兩造有關本件之爭議提付仲裁,於法自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42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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