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
- 聲請人
- 吳嘉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 萬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經協商成立,聲請人應月付37,400元,然因聲請人收入有限,每月收入僅40,000元,並應清償未經協商之債務每月11,190元,尚須支付個人生活必要費用、母親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撫養費,已難以維持生活,顯無力清償上開協商清償計劃,而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客觀上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繼續履行,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同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之規定,即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於民國96年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安泰銀行成立協商,自96年5 月起,零利率,每月10日以37,4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依協商清償協議,給付11期協商款後悔諾等情,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及安泰銀行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至17、115 頁)。聲請人因尚有未於95年協商之債務,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公布後,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遭該行拒絕致協商不成立,亦有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8頁)。
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5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雖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37,400 元 、零利率、分120 期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惟聲請人96年度薪資收入601,667 元,平均每月收入約50,139元(601,667 ÷12=50,139,元以下四捨五入)。除上開協商款外,每月並須向聯邦銀行、台灣土地銀行合計清償11,190元,且尚須支付母親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有聲請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5、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足憑(本院卷31至32頁)。足見,聲請人無法依協還款計畫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所致。聲請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信。
㈢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目前負債總額為5,014, 843元,其中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847,000 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4,167,843 元,平均每月薪資約50,139元。名下雖有土地3 筆、房屋2 棟(包含97年4 月繼承父親之遺產),惟均設有抵押權,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5年、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扣繳憑單為證。聲請人係因收入不足致無法履行協商條件,其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 萬元以下,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依消費債務清理法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