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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66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楊富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66號

聲請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9 月13日,與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7 家銀行(下稱債權人),依據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就聲請人積欠之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等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1,968,922 元,與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以每月為1 期,合計80期),約定聲請人每月應償還24,612元予債權人。惟聲請人現任職於保全公司,每月工作收入約為32,000元至35,000元,而聲請人每月須支出之開銷,加上房屋貸款後合計約為24,000元,故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於扣除上開每月之必要開銷後,已不敷清償上開分期款。是聲請人於清償15期(即至96年11月止)後,不得不選擇毀諾,並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施行後,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請求債務協商,惟遭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退件,現聲請人已無力再支付上開分期款,此顯係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依本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同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之規定,即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如在本條例實施前,已與金融機構成立之無擔保債務協商,即應由債務人按其協商條件履行,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如債務人在清償期間因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此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始能准許債務人依本條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從而,上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作、受僱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始足當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於95年9 月13日,與債權人依據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就其積欠之上開債務,達成每月應償還24,612元之分期還款協議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各1份(本院卷第42-44 頁)附卷可憑,且聲請人亦依上開分期還款協議,支付15期分期款(至96年11月止)之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之轉帳證明等件(附於本院卷第44頁後)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曾積欠債權人上開債務,且與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並已清償11期分期款等語,堪予採信。

四、又聲請人主張其於保全公司上班,每月收入約為32,000元至35,000元等語,已據提出97年4 月份之薪資條為證(本院卷第67頁,惟依該薪資條所載,聲請人之該月份薪資僅有21,000 元)。而依聲請人於96年度之各類所得計算,其每月收入雖為44,000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惟其中聲請人原於同冠事務機器有限公司(下稱同冠公司)任職,其96年於同冠公司之收入為360,000 元部分,已因同冠公司因南部地區業務量銳減,該公司決定關閉南部維修站而離職等情,此有同冠公司開立之聲請人離職書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頁),足徵聲請人之離職並非有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另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必要之生活費加上房屋貸款約8,000 元後,合計約為24,000元云云,惟本院認聲請人既已揹負巨額負債,其生活費之標準即應予以壓縮至最低標準,始符公允。按依內政部於96年9 月6 日以台內社字第0960139439號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9,829 元,而上開公告係內政部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 條規定所制訂之標準,應屬可採。從而,於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即應以上開之9,829 元為宜。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尚須繳納房屋貸款約8,000 元之事實,亦據提出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縣仁武鄉○○段436 、452 地號暨坐落其上同段75建號之房屋(門牌號碼為高雄縣仁武鄉○○○路120 巷8 號)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本院卷第47-53 頁)、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擔保放款利息及本金攤還明細聯、擔保放款利息收據及繳息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4、76頁)等件為證,亦堪信為真實。而居住可認係吾人之基本生活需求,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之此部分房屋貸款金額亦應予列入每月必要之生活費。

五、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目前之每月工作收入為32,000元計算,於扣除其基本生活費用9,829 元及支出每月之房屋貸款約8,000 元後,僅餘14,171元,其金額已不足以支付每月分期款24,612元。本院斟酌聲請人已依上開分期還款協議,清償15期分期款予債權人,業如上述,是聲請人並非毫無履行分期款即任意毀約,而聲請人在工作收入扣除基本需求之費用後,仍不足以支付每月分期款之情形下,衡情自無法苛求聲請人放棄每月基本生活需求,在其無法獲得溫飽之狀況下,將每月工作收入先用以還債,是聲請人主張其履行上揭分期還款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係不可歸責聲請人等語,應屬可採。此外,本件聲請人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鳳山簡易庭法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7年9月8日下午4時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金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66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更生程序,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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