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
- 聲請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唐國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民國95年5 月5 日協商成立並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7,792元,惟因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每月薪資僅8,000 元,不敷必要生活支出,且於96年3 月後失業,雖於97年5 月19日開始工作,但於同年7 月又失業,況子女學費又增加,故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云云。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6 項準用同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95年5 月5 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當時其積欠銀行之總債務為1,779,228 元,每月應繳金額17,792元,嗣聲請人自97年2 月份起即毀諾未履行協商條件之事實,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畫書影本各1 件及還款明細等附卷可證。合先敘明。
㈡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內之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㈢本件聲請人雖陳稱其每月薪資僅約8,000 元,不敷繳納協商款及家庭生活必要支出,且其後又失業云云,惟依聲請人之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並無任何所得資料,足見聲請人顯未辦理薪資所得申報,然倘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僅8,000 元,根本不敷清償協商金額及家庭生活必要費用,聲請人當無同意每月清償17,792元之理?並自95年6 月份起繳納至97年1 月份止之協商款之可能?又聲請人雖另陳稱其於96年3 月至97年5 月19日失業云云,然聲請人就其於96年3 月至97年5 月間失業部分,並未為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且倘聲請人確於96年3 月間即失業,又焉有繼續繳納協商款至97年1 月間之能力?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僅約8,000 元,不敷繳納協商款及家庭生活必要支出,且其後又自96年3 月間失業至97年5 月7 日止云云,尚難採信。至聲請人雖提出切結書,切結其於97年7 月9日即失業云云,然該切結書乃係聲請人自行書立者,復無其他文件足佐,則該切結書內容之真屬性,已屬堪疑;況聲請人係於97年2 月份即毀諾,縱使聲請人確於97年7 月9 日即失業迄今,亦難以聲請人於97年7 月間失業,而認聲請人於97 年2月間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故本件實難僅以聲請人空言主張其每月收入不足償還協商款及家庭生活必要費用云云,而遽認聲請人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準此,堪認聲請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可言。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既無不可歸責之事由,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