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進行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等債權人計新台幣(下同)5,393,586 元,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協商,惟自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又依伊經營「祐誠商號」雜貨店,平均每月營業額僅10,000元,現有資產1,768,000 元,依伊現在之經濟狀況,顯不能清償如此龐大之債務。且伊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項、第15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現積欠國泰世華銀行等債權人計5,393,586 元債務,現有資產1,768,000 元及收入狀況說明,且已踐履前置協商程序,惟最大債權銀行經聲請人請求前置協商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等事實,已提出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切結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申請書、迄97年11月13日未開始協商之電話紀錄、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96年度執字第69504 號分配表(詳卷第16至19頁、第9 至10頁、第144 頁、第133 至140 頁、第76至84頁、第168 頁、第125 至127 頁、第11至14頁、第159至164 頁)等為證,經核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查,經核聲請人現債務總額高達5,393,586 元,而聲請人之總資產僅1,768,000 元,已如前述;又觀之聲請人95、96年度之所得分別為26,559元、0 元,有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紙(詳卷第125 、126 頁)可按,且依聲請人陳稱現每月收入僅10,000元。準此,則依聲請人現收入狀況,尚不足支應依內政部社會司9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標準10,708元之必要生活費用,且依其現有資產,堪認已不能清償上揭債務。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已踐履前置協商程序,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則聲請人聲請清算,依上規定所示,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