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2 分鐘讀完全文 7,37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3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呂憲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32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金額即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52,570 元,減縮為745,850 元(本院卷第120 頁),核係訴之聲明金額之減縮,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依法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 月6 日下午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YM- 8553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駛於快車道上,嗣於同日下午6 時時30分許駛至該路與土庫路口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四方車輛行進之交岔路口(該交岔路口於快車道上設有綠燈禁止右轉之指示標誌,並設置紅燈可以右轉之專用號誌),欲右轉土庫路往北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於快車道右轉專用號誌尚未顯示之前即貿然右轉,適有訴外人郭信緯騎乘車牌號碼YB6-978 號重型機車後載原告,沿旗楠路同向行駛於慢車道上(即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後方),亦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與郭信緯所騎乘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及郭信緯因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脛腓骨骨折、左外踝骨折、左下肢皮膚壞死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27,450元。⑵看護費用11,000 元。⑶工作收入損失107,400 元。⑷精神慰撫金600,000元,以上損害賠償金額合計745,850 元(下稱系爭賠償金額)。爰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45,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依被告前所提出之答辯係以:被告對於兩造有發生系爭車禍,且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之事實不予爭執,惟原告所搭乘上揭機車係由郭信緯所駕駛,而郭信緯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車速甚快,故原告就系爭車禍亦屬與有過失。另原告所請求系爭賠償金額過高,伊無力負擔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之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本院卷第44頁)附卷可憑,且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8944號、96年度偵字第7254號、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393 號等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為真實:

㈠被告於95年8 月6 日下午6 時許,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駛於快車道上,嗣於同日下午6 時時30分許行駛至該路與土庫路口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土庫路往北行駛時,適郭信緯騎乘之上揭機車(後載原告)沿旗楠路同向行駛於慢車道上,亦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與郭信緯所騎乘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及郭信緯因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脛腓骨骨折、左外踝骨折、左下肢皮膚壞死之傷害。

㈡被告因系爭車禍而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7254號提起公訴,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393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下稱刑事案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認其就系爭車禍應負過失責任。(本院卷第116頁)

四、本件爭點為:

㈠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車禍係與有過失,是否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車禍係與有過失,是否可採?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且因過失而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屬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認其對於系爭車禍應負過失責任(本院卷第116 頁),又被告前因系爭車禍而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7254號提起公訴,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393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核閱該刑事案件全卷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過失駕駛行為,並致其受有上述傷害等語,應可採信。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搭乘上揭機車係由郭信緯所駕駛,而郭信緯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車速甚快,故原告就系爭車禍亦屬與有過失等語,原告對其係搭乘郭信緯所駕駛上揭機車一節不予爭執,惟陳稱:當時郭信緯並沒有超速等語,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禍發生當時郭信緯有超速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負舉證之責。經查,郭信緯於刑事案件法院審理中證稱:本件車禍當天,伊騎機車載告訴人(指原告)要去買便當,行車方向係沿旗楠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旗楠路與土庫路之前的一個路口時,當時是紅燈,伊有在那邊停等,該路口號誌轉換成綠燈之後,伊就繼續沿旗楠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速約30、40公里等語屬實(見刑事案件本院卷宗第34、35頁),且原告於刑事案件法院審理中亦證稱:伊與郭信緯在土庫路前一個路口停了紅燈,之後綠燈我們就起步,騎到案發路口時,還是綠燈,所以我們就騎過去,接著就被撞了。當時車速約30、40公里等語(見刑事案件本院卷宗第38、39頁),而系爭車禍路段之限速,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規定,應為時速50公里,是原告及郭信緯已於刑事案件法院審理中均否認有超速駕駛之事實。另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張雅琪雖於刑事案件法院審理中證稱:車禍當時伊坐在被告汽車內,當時伊聽到叭、叭的聲音,接著就有人撞上被告之汽車,伊沒有看到是怎麼撞的等語(見刑事案件本院卷宗第57、58頁),是證人張雅琪並不知悉郭信緯所騎乘機車車速為何,其所為上揭證詞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郭信緯所騎乘機車於系爭車禍當時有超速行駛之事實,則被告抗辯:原告所搭乘由郭信緯駕駛之機車有超速行駛,原告就系爭車禍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六、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上揭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已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系爭賠償金額,得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27,45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合計支出醫療費用27,45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富翔藥局收據、合德中西藥局收據、美德耐公司收據、高橋生計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統一超商生活輔助器購買證明書、護勝企業有限公司訂製單、建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義大醫院收據、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書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至35、第37至41-2頁、第65至94頁),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揭書證所支出醫療費用之金額及內容,均屬合理且必要之費用,均應予准許。而上揭書證之支出金額合計為28,229元,並未逾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7,450元之範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7,450元,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11,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爰請求自95年8月6 日至同年月16日即11日,每日1,000 元,合計11,000元之看護費用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所載:「病患(指原告)於95年8 月6 日由急診入院,8 月7 日行復位及內固定術,住院期間須有專人照護,8 月16日辦理出院。」等語(本院卷第44頁),足認原告於95年8 月6 日至同年月16日之住院期間確需有專人照護,是原告請求上揭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核屬必要,應予准許。而原告有支出上揭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每日1,000 元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看護費用證明單1 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係每日1,000 元,尚屬合理。綜上,原告請求其於上揭住院期間合計11,000元之看護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工作收入損失107,4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五角冰舖新田店,每日薪資為600 元,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後,無法工作,爰請求自95 年8 月6日起至96年1 月31日止(合計179 日)之工作收入損失,合計107,400 元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原任職於五角冰舖新田店,每日薪資為6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在職證明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2頁),應堪信為真實。另依卷附財團法人義大醫院97年6 月12日義醫字第09700904號函文所載:「病患(指原告)96年3月28日之X 光檢查顯示其骨骼幾乎癒合,考量冰店為需長時間站立及負重之工作,判斷患者自96年2 月1 日可恢復部分工作能力,96年3 月28日起即可完全正常工作。」(本院卷第108 頁),是足認原告自95年8 月6 日起至96年1 月31日止之期間,因骨骼尚未完全癒合,而無法從事冰店之工作,應可認定,則原告主張其自95年8 月6 日起至96 年1月31日止(合計179 日)因受傷無法工作,而請求上揭期間之工作收入損失,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其自95年8 月6 日起至96年1 月31日止(合計17 9日),每日600 元,合計107,400 元(179 ×600 =107,400) 之工作收入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上揭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等語。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參照)。本院爰就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審酌如下:原告係高中畢業,於96年度有薪資所得30,000元,名下則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於刑事案件警訊筆錄中陳述屬實(見95年度他字第8944號偵查卷宗第20頁),並有本院函調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6 頁),另被告係高中畢業,職業為大貨車駕駛,於96年度有薪資及利息所得合計166,508 元,名下則無財產等情,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訊筆錄中陳述屬實(見95年度他字第8944號偵查卷宗第10頁),並有本院函調之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9 頁),及被告就系爭車禍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係左脛腓骨骨折、左外踝骨折、左下肢皮膚壞死等傷害,可認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0 元為適當,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醫療費用27,450元、看護費用11,000元、工作收入損失107,400 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以上合計為445,850 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5,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於原告上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呂憲雄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32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