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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32715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32715號

債權人
壬○○
債務人
天○○
債務人
宇○○
債務人
辛○○
債務人
甲○○
債務人
戊○○
債務人
卯○○
債務人
己○○
債務人
申○○
債務人
丑○○
債務人
癸○○
債務人
戌○○
債務人
辰○○
債務人
宙○○
債務人
乙○○
債務人
午○○
債務人
子○○
債務人
寅○○
債務人
酉○○
債務人
玄○○
債務人
丁○○
債務人
地○○○
債務人
丙○○
債務人
未○○
債務人
巳○○
債務人
亥○○
債務人
庚○○

一、㈠債務人天○○、宇○○、辛○○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貳佰伍拾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㈡債務人天○○、宇○○、甲○○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㈢債務人戊○○、卯○○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㈣債務人己○○、申○○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㈤債務人丑○○、癸○○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㈥債務人戌○○、辰○○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㈦債務人宙○○、乙○○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㈧債務人宇○○、午○○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㈨債務人宇○○、子○○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㈩債務人天○○、宇○○、寅○○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天○○、酉○○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務人玄○○、丁○○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宇○○、地○○○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宇○○、丙○○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未○○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庚○○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務人辛○○、巳○○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宇○○、亥○○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恆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32715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支付命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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