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19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1198號
- 抗告人
- 旺達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上列抗告人與聲請人甲○○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2 月16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或審判長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9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98年3 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民國98年3 月31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鳳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