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87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874號
- 聲請人
- 中晨報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中國報系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金之返還,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於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亦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等要件,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供之擔保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9670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12,6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47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上開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9670號民事裁定經相對人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重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廢棄並確定在案,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並據以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人乃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嗣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人賠償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計新台幣1,836,496 元暨利息(按:以本案訴訟繫屬第一、二、三審期間分別為1 年4 月、2 年、2 年計算,利息約新台幣490,000 元),故爰就相對人未起訴請求部分,請求返還上開定期存單中面額新台幣10,000,000元乙紙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案卷審核結果,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7 日通知相對人就本院97年度裁全字9670號假扣押裁定所供擔保行使權利,相對人乃起訴請求聲請人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現仍繫屬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55號(律股)並未審結,因相對人於訴訟繫屬中仍得擴張訴之聲明,是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賠償因該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額既未確定,則聲請人尚難以相對人未就系爭擔保金起訴請求部分為由,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中之面額新台幣10,000,000元定期存單乙紙,故聲請人之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