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國字第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國字第3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丙○○
甲○○
黃字鴻
乙○○
共同送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間因本院98年度國字第3 號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719,99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89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國字第3號
甲○○
黃字鴻
乙○○
共同送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間因本院98年度國字第3 號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719,99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89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