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國再微字第1 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國再微字第1 號
- 再審原告
- 林瀛洲
- 訴訟代理人
- 林俊傑
- 再審被告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法定代理人
- 高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1 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製作日期「中華民國97年4 月1 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97年4 月14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項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第23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裁定,係不經言詞辯論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35 條後段及第238 條規定,應公告並於公告時發生其效力。而上開裁定係於97年4 月14日對外公告,並於同年月18日及15日分別送達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有本院公告及公告證書並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則上開製作日期記載為97年4 月1 日,係屬顯然之錯誤,自應予以更正為97年4 月14日。爰依上開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