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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回復原狀 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藍家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8日所為之

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中於事實及理由內所載關於「大智路72號」記載,均應更正為「大智路70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至聲請書所提欲申請確定證明書部分,因本件為第二審判決,已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故無另發確定證明書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出第一、二審判決書即可),併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家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72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回復原狀 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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