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9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96號
- 上訴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7年3 月20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96年度雄簡字第10406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0月1 日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上訴人使用伊發行之信用卡,迄95年10月18日止,尚有信用卡消費帳款新台幣(下同)156,911 元,及其中本金140,638 元部分自9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 計算之利息,仍未清償。另上訴人於93年間向伊申請簡易通信貸款21萬元,按週年利率18.5% 計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如有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繳足月付金時,未繳金額本金部分,應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週年利率19.7% 計息,又如延遲繳款經伊暫停信用卡權利時,視同全部債務到期(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經扣除手續費及信保費後,伊於93年2 月4 日匯款202,452 元,至上訴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帳戶,嗣上訴人未依約清償通信貸款,截至95年10月18日止,尚積欠171,449 元,及其中本金152,208 元部分自9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 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328,360 元,及其中本金292,846 元部分,自9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上,按週年利率19.7%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94年10月4 日繳款100,000 元,並於同年月11日繳款23,159元,已將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全部清償完畢,之後,未再向被上訴人借貸,自未積欠任何款項。又通信貸款申請書上並未填載借款金額及日期,系爭貸款契約顯未成立,且被上訴人並未將信用卡帳單寄送至伊戶籍地址,帳單顯係假造。另伊業於95年6 月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債務協商,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伊清償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嗣經原審調查審認,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抗辯、陳述及證據方法外,補稱:伊已於原審提出繳款資料證明業已清償欠款之事實,且被上訴人雖撥款202,512 元至伊帳戶內,然被上訴人提出之通信貸款申請書就貸款金額係記載31萬元,顯見被上訴人撥款202,512 元與通信貸款無關。又被上訴人提出94年11月帳單載有同年10月24日以卡號末6 碼592221號繳款領回3 萬元,惟該信用卡早於93年6 月28日停卡,足見被上訴人提出之帳單確係假造。再者,伊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下稱原信用卡)遺失後,並未申請補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下稱新信用卡),故被上訴人提出之95年2月份信用卡對帳單載有以新信用卡,於95年1 月14日在良泰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良泰旅行社)刷卡消費145,500 元,另於95年1 月15日在全國加油站九如站(下稱全國九如站)刷卡消費1,010 元,均非伊所為,且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中,亦無補發信用卡之記載等情。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主張、陳述及證據方法外,另補稱:系爭貸款契約係由上訴人指定申貸款項匯入之帳戶,且上訴人原欲申貸金額為31萬元,並選擇貸款期間為5 年、每月本息攤還7,957 元,惟伊保有核貸與否之權,依一般授信準則,上訴人僅能核貸21萬元,經伊於93年2 月3 日致電通知上訴人後,並依約匯款至上訴人指定帳戶,況上訴人於款項匯入帳戶後,尚曾陸續繳款以償還貸款,足徵兩造問之系爭貸款契約已合法有效成立。再者,原信用卡確於94年12月26日因卡片遺失而掛失停用,而新信用卡與原信用卡均係基於同一信用卡使用契約所核發,故發卡日期同記載為91年10月1 日,凡此均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記載相符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1頁)
㈠兩造於91年10月1 日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㈡上訴人曾於93年2月4日受領被上訴人撥款202,512元。
㈢被上訴人寄送上訴人之帳單地址為高雄市前金區○○○路232 號1 樓。
㈣上訴人已於94年10月4 日及10月11日,清償通信貸款合計123,159 元。
五、兩造於審理中協商之爭點為:㈠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貸款契約?㈡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及貸款金額各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貸款契約?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貸款契約乙節,業據有上訴人自承為其親自填寫之通信貸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97頁、第35頁)、上訴人之中信商銀三多簡易分行存褶影本(見本院卷第36頁)、簡易貸款撥貸明細系統畫面(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簡易貸款撥貸帳務系統畫面(見本院卷第46頁)及中信商銀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原審卷第75頁)在卷可憑,再參諸上訴人不爭執曾於93年2 月4 日受領被上訴人撥款202,512 元,及兩造間就通信貸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見本院卷第196 頁)等情,並自承:應將通信貸款償還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73 頁)等語以觀,堪認兩造間系爭貸款契約,已成立生效。
㈡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及貸款金額各為何?
⒈查,上訴人截至95年10月02日止,尚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及通信貸款餘額共335,833 元未按期清償之事實,有95年10月對帳單影本及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44206 號卷《下稱北簡卷》第14頁、第10頁)各1 份在卷可憑,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再清償328,360 元(即335,833 元減去上訴人不請求之違約金7,473元),即非無憑。
⒉次查,上訴人固辯稱:伊已於94年10月4 日繳款100,000 元,並於同年月11日繳款23,159元,將通信貸款全部清償完畢云云。然審諸94年10月份之信用卡對帳單上關於通信貸款之記載為「簡易貸款利息19/60 ,台幣金額2,555 」、「簡易貸款利息19/60 ,台幣金額2,835 」(見本院卷第168 頁)等詞以觀,足以推知該期帳單僅係表明通信貸款應清償之到期期數為第19期,且金額分別為2,555 元及2,835 元,非指通信貸款全部應清償之金額僅為2,555 元及2,835 元。另上訴人至少自94年5 月份起,即已累積11萬餘元之帳款無法全數清償,而計入次月之信用卡對帳單內,且次月之信用卡對帳單仍按月計入二筆各約2 千餘元之通信貸款金額等情,亦有94年6 月份至9 月份之信用卡對帳單各1 份(見本院卷第164 至第167 頁)可按,足見94年6 月份起之信用卡對帳單所載之上期帳單金額11萬餘元,並非通信貸款到期之全部金額,否則豈有仍按月計入通信貸款金額之理? 益徵94年10月份信用卡對帳單,並無使上訴人誤以為通信貸款已全數到期之可能。故上訴人所辯:已將通信貸全數清償云云,並非可採。
⒊再查,被上訴人於95年1 月10日寄送新信用卡至上訴人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26 1巷47號之戶籍地址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郵務系統列印畫面(見本院卷第155 頁)可佐,參以聲請補發信用卡,均須由銀行須核對信用卡持有人之身份資料,以資確認乙節以觀,已見被上訴人主張其依上訴人之聲請寄發新信用卡予上訴人,應非虛言。又新信用卡倘係他人冒上訴人之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請補發,並由該他人持以在良泰旅行社及全國九如站刷卡消費,衡情,該冒名聲請補發新信用卡之人並無再行清償信用卡帳款之必要,且亦不可能知悉上訴人曾在何處繳納信用卡帳款,然參諸本件上訴人名下之信用卡帳款,於上訴人主張未再接獲對帳單之94年11月起,仍陸續於94年11月清償6,000 元、於94年12月清償6,000 元、於95年1 月清償5,000 元、於95年2 月清償6,307元及於95年3 月份清償10,000元之事實;暨上訴人不爭執由其繳納信用卡帳款之94年5 至7 月,均前往代號7848之全家便利超商繳款,且上訴人否認接獲信用卡對帳單之95年2 月份信用卡帳款,亦係在代號7848之全家便利超商繳款乙節,有94年12月至95年4 月份之信用卡對帳單各1 份(見本院卷第233 至237 頁)在卷可稽以觀,已堪認新信用卡應非由他人冒名聲請補發,而係由上訴人自行聲請補發並持以刷卡消費,否則無法得出合理解釋。故上訴人辯稱:伊未聲請補發新信用卡,故95年1 月14日在良泰旅行社刷卡消費145,500元及同年月15在全國九如站刷卡消費1,010 元,均非伊所為,且伊自94年11月起即未收受信用卡對帳單云云,並非可採。此外,新信用卡之郵件投遞相關紀錄、良泰旅行社刷卡消費145,500 元及全國九如站刷卡消費1,010 元之簽帳單,雖均因逾保存期限而遭銷燬,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98年9 月23日北營字第0980903133號函、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8年9 月18日聯卡會計字第0986000023號函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98年10月9 日合金總電字第0980029334號函(見本院卷第257 頁、第255 頁、第261 頁)各1 份可憑,致未能加以調查審認,然仍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附此敘明。
⒋末查,依台新銀行97年2 月1 日台新總個金企劃字第09700000336 號函復上訴人:「台端(即上訴人)並曾表示,因與朋友之間之債務問題關係,已請朋友協助繳納於國泰世華銀行債務,請求本行將國泰世華銀行債務不列入債務協商範圍,故本行將國泰世華銀行債務予以排除後,製作協議書寄出予台端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及背面)以觀,足認上訴人與台新銀行間之債務協商,並未將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列入,故被上訴人自仍得請求上訴人償還積欠款項。是上訴人辯稱:因其已向台新銀行申請協商,被上訴人不得再行請求云云,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信用卡消費帳款及通信貸款共328,360 元,堪予認定。又信用卡消費帳款及通信貸款未按時繳納,均應依週年利率19.7% 計息乙節,有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通信貸款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北簡卷11至13頁),且上訴人自95年10月18日起即未再清償積欠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及通信貸款,為其所不爭執。是本件上訴人既未按期繳納信用卡消費款最低應繳金額及按期清償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而尚積欠上述消費款、貸款及利息未清償,則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28,360 元,及其中292,846 元部分,自9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外,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