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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4號

限期命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洪能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乙○○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4204號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33 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為保全對於債務人強制執行之請求,前向本院聲請供擔保為假處分獲准,此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204號卷核閱明確。惟相對人迄今未就上開本案請求對聲請人起訴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調解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宗,並向本院分案室查證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533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能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4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限期命起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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