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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53876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53876號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地下1
債務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緣相對人甲○○於民國91年03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90000 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 含利息及各項費用) 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 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 二) 、查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88200 元整,及自民國93年12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龔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53876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支付命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