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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7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7號

聲請人
蔡秋南
即債務人
相對人
高雄縣鳳山市農會信用部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鄭丁茂
相對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劉士銘
相對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麗智
相對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相對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相對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相對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峰
相對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
相對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陳眉秀
相對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理人
謝宜真
相對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理人
官小琪
相對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土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抗字第491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佐。聲請人現每月平均約有新台幣(下同)3 萬元之固定收入,此有其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在卷可稽,應堪以認定。又參酌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聲請人以每月1 期,共96期、每期清償1 萬8,000元,合計共清償172 萬8,000 元,而依本件已確定債權表之債權總額280 萬7,968 元觀之,清償比例雖約為百分之62(1,728,000 ÷2,807,968 =61.539 %),然以聲請人上開收入,除負擔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因其配偶鄭麗珠並無收入,故無法供己維生而須賴聲請人與渠等子女扶養始得維持生活,是聲請人須與其已成年之子女蔡忠偉、蔡忠盛及蔡秀娟等共同負擔鄭麗珠之最低生活費,此有戶籍謄本等、鄭麗珠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參。又再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8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829元計算,聲請人所需負擔之生活費為1 萬2,286 元(即本人9,829 +配偶9,8291×1/4) ,更遑論聲請人尚需負擔以其所有之高雄縣鳳山市○○街112 巷23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向高雄縣鳳山市農會(下稱鳳山市農會)擔保借款所應支付之貸款利息,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鳳山市農會98年3 月6 日債權人之債權陳報狀等附卷可查。故聲請人所提出上開每月清償1 萬8,000 元之更生方案,已竭盡其償還債務之最大誠意,復審酌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共有設定132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高雄縣鳳山市○○段937 -7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文殿街112 巷23號之2130建號建物(下稱鳳山市房地),以及未設定負擔之屏東縣林邊鄉○○○段第539 -6 、539 -7 、539 -8 、539 之10、539 -16及539 -23地號等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林邊鄉○○村○○路9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林邊鄉房地)等共9 筆之不動產,此依聲請人所提出97年10月14日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下稱系爭財產清單)之記載觀之,鳳山市房地之現值為175 萬元及26萬1,400 元,合計共201 萬1,400 元;;林邊鄉房地之現值為1,185 元、960 元、1 萬3,288 元、7,436 元、24萬元、1 萬1,360 元及1 萬2,650 元,合計共28萬6,879 元。而鳳山市房地依鳳山市農會上開陳報狀之記載,聲請人尚積欠其本息、違約金共63萬9, 925元。是聲請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債之債權人等,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為鳳山市房地之現值扣除上開抵押債務後剩餘之137 萬1,475 元(2, 011,400-639, 925)及林邊鄉房地之現值28萬6,879元,合計共165 萬8,354 元,惟聲請人所提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如上所述為172 萬8,000 元,顯高於上開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總額。綜上,本院認上開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公允、適當且可行,且又查無同條例第63條第1項 及第64條第2 項各款所定應不或不得為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蔡琬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7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更生事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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