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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5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5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莊玲玲
送達代收人
施筱舟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送達代收人
劉士銘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獻
送達代收人
許孟潔
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柏迪
送達代收人
洪佩君
債權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送達代收人
陳志宇
債權人
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送達代收人
彭及聖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送達代收人
林欣醇
債權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送達代收人
陳淑芬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送達代收人
呂黃豫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同榮生
送達代收人
王怡潔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峰
送達代收人
林美蘭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送達代收人
陳浩茹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送達代收人
林伊丹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送達代收人
謝洺真
送達代收人
債權受讓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送達代收人
李俊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7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裁定乙份在卷可稽。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87年間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現年12歲),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聲請人開設茶精靈冷飲店,除每月有工作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5,000元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現尚積欠債務總額共計2,624,241 元,而其未成年子女經查亦名下亦無任何資產,此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98年度營業稅繳款書、債權表、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財產資料歸屬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

㈡經聲請人以每1 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10,000元,清償期間八年,合計清償960,000 元,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後,雖僅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確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確答)、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確答)、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確答)、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為確答)、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等6 人同意或視為同意,而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然參以內政部公告之99年度高雄縣最低生活費用為每人每月9,829 元,聲請人除負擔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需撫養現年僅12歲之未成年子女1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即需19,658元,觀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主張每月需負擔之生活必要費用(含勞健保費及房租)15,361元,應屬合理。再參以聲請人每月約25,000元之固定收入,提出以每月10,000元清償債務,尚需於內政部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外縮衣節食,始能履行,足見聲請人確已勉力清償債務。且聲請人所定8 年清償期所清償之債務總額計960,000 元,已達全部無優先權及擔保權債務總額之百分之36.58 ,經本院檢視聲請人與債權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皆為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債務,諒係一時輕忽,不當擴張濫用個人信用,始致債務高築;而債權銀行為擴展其現金卡及信用卡之市占率,於未確實評估一般消費者實際還款能力及當時之負債比例前,即濫行發卡予消費者,於發卡後又未能隨時注意消費者之消費、還款異常情形,進而加以管控,不僅使債務人終因無力清償消費款而陷於生活困頓之境,更衍生各類社會問題、造成社會資源之虛耗,債權銀行於此實難卸其責。

㈢綜上所述,為促進聲請人經濟生活之復甦及人格發展之健全,本院認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所列條件,已屬公允、適當且可行。又查聲請人並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首揭規定,裁定認可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5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更生事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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