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5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莊玲玲
- 送達代收人
- 施筱舟
- 債權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培華
- 送達代收人
- 謝依珊
- 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國華
- 送達代收人
- 劉士銘
- 債權人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獻
- 送達代收人
- 許孟潔
- 債權人
-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柏迪
- 送達代收人
- 洪佩君
- 債權人
-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經天瑞
- 送達代收人
- 陳志宇
- 債權人
- 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璟璇
- 送達代收人
- 彭及聖
- 債權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送達代收人
- 林欣醇
- 債權人
-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韋力行
- 送達代收人
- 陳淑芬
- 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信德
- 送達代收人
- 呂黃豫
- 債權人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同榮生
- 送達代收人
- 王怡潔
- 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孟峰
- 送達代收人
- 林美蘭
- 債權人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齊百邁
- 送達代收人
- 陳浩茹
- 債權人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國和
- 送達代收人
- 林伊丹
- 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聯福
- 送達代收人
- 謝洺真
- 送達代收人
- 債權受讓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裕南
- 送達代收人
- 李俊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7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裁定乙份在卷可稽。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87年間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現年12歲),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聲請人開設茶精靈冷飲店,除每月有工作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5,000元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現尚積欠債務總額共計2,624,241 元,而其未成年子女經查亦名下亦無任何資產,此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98年度營業稅繳款書、債權表、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財產資料歸屬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
㈡經聲請人以每1 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10,000元,清償期間八年,合計清償960,000 元,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後,雖僅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確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確答)、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確答)、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確答)、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為確答)、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等6 人同意或視為同意,而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然參以內政部公告之99年度高雄縣最低生活費用為每人每月9,829 元,聲請人除負擔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需撫養現年僅12歲之未成年子女1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即需19,658元,觀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主張每月需負擔之生活必要費用(含勞健保費及房租)15,361元,應屬合理。再參以聲請人每月約25,000元之固定收入,提出以每月10,000元清償債務,尚需於內政部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外縮衣節食,始能履行,足見聲請人確已勉力清償債務。且聲請人所定8 年清償期所清償之債務總額計960,000 元,已達全部無優先權及擔保權債務總額之百分之36.58 ,經本院檢視聲請人與債權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皆為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債務,諒係一時輕忽,不當擴張濫用個人信用,始致債務高築;而債權銀行為擴展其現金卡及信用卡之市占率,於未確實評估一般消費者實際還款能力及當時之負債比例前,即濫行發卡予消費者,於發卡後又未能隨時注意消費者之消費、還款異常情形,進而加以管控,不僅使債務人終因無力清償消費款而陷於生活困頓之境,更衍生各類社會問題、造成社會資源之虛耗,債權銀行於此實難卸其責。
㈢綜上所述,為促進聲請人經濟生活之復甦及人格發展之健全,本院認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所列條件,已屬公允、適當且可行。又查聲請人並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首揭規定,裁定認可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