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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19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1198號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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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法定代理 乙○○

上列抗告人與聲請人甲○○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2 月16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或審判長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9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98年3 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民國98年3 月31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鳳山簡易庭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198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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