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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勞執字第114 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張維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勞執字第114 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凱盟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雄縣政府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論所載:「資方(凱盟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自九十六年五月至九十七年二月底分十期,前九期每月月底給付勞方(乙○○)新臺幣(下同)貳萬參仟元,於九十七年二月底第十期給付勞方參萬零壹佰捌拾貳元,共計支付勞方資遣費貳拾參萬柒仟壹佰捌拾貳元,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資遣費等爭議,前經高雄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雙方並於民國96年5 月17 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自96年5月至97年2 月底分10期前9 期每月月底給付聲請人23,000元,於97年2 月底第10期給付聲請人30,182元,共計支付聲請人資遣費237,182 元,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未依約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37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3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前揭勞資爭議,經高雄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如上開聲請意旨所示之金額,詎迄今尚未依約履行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縣政府97年6 月16日府勞資字第0970138386號函及所附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核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維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勞執字第114 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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