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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抗字第8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林紀元蘇姿月甯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抗字第88號

抗告人
旺達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法定代理人乙○○
相對人
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16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司票字第11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2 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 條、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4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4 紙(下稱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旺達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現金新台幣(下同)150,000 元,又相對人經營之振業公司已運走生產中之100 ψ型子母押出機1 台及更改使用之50ψ型押出機1 台,價格各約2,000,000 元、600,000 元,而雙方就上述3 項金額原言明扣抵貨款,但相對人均無扣除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甯 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抗字第88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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