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抗字第8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抗字第88號
- 抗告人
- 旺達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抗告人
- 兼法定代理人乙○○
- 相對人
- 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16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司票字第11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2 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 條、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4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4 紙(下稱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旺達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現金新台幣(下同)150,000 元,又相對人經營之振業公司已運走生產中之100 ψ型子母押出機1 台及更改使用之50ψ型押出機1 台,價格各約2,000,000 元、600,000 元,而雙方就上述3 項金額原言明扣抵貨款,但相對人均無扣除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