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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救字第43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盧怡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救字第43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335,488 元,應徵裁判費24,166元,而聲請人於95、96年度雖各有薪資所得新台幣(下同)398,711 元、399,713 元,然其名下並無不動產或汽車等其他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於97年12月31日遭相對人解僱,迄今並無任何收入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補字第657 號卷宗查核屬實,則聲請人稱其無資力之情狀,應可採信。另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之給付薪資等事件,現已由本院受理在案,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補字卷宗查核屬實,且依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及相關證據資料所示,由形式審查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盧怡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救字第43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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