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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國再微字第1 號

限期命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林紀元黃悅璇劉定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國再微字第1 號

再審原告
林瀛洲
訴訟代理人
林俊傑
再審被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高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1 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製作日期「中華民國97年4 月1 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97年4 月14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項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第23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裁定,係不經言詞辯論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35 條後段及第238 條規定,應公告並於公告時發生其效力。而上開裁定係於97年4 月14日對外公告,並於同年月18日及15日分別送達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有本院公告及公告證書並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則上開製作日期記載為97年4 月1 日,係屬顯然之錯誤,自應予以更正為97年4 月14日。爰依上開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劉定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國再微字第1 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限期命起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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