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3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37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如附表所示債務共計新台幣(以下同)561 萬7250元,因無力清償而依法與最大債權人即華南銀行進行前置協商,復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以致協商不成立。茲因聲請人現時財產狀況已無力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其次,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同條例第2 條及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96年1 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嗣因無力償還而毀諾。惟因是時尚有其他有擔保債權人華南銀行未能一併參與協商,遂由聲請人再依本條例規定併向華南銀行請求協商,因遭退件以致協商不成立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及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各1 份(參見本院卷一第19至21、216 頁)為憑,足認聲請人業依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進行協商程序而不成立,遂符合聲請更生之法定程序要件,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僅係由同居人乙○○給付2 萬元等語,並提出收入切結書1 份為證(參見本院卷一第78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參諸卷附聲請人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乃記載其任職於全國托運行,且該年度收入為19萬元等情(參見本院卷一第89頁),足見聲請人並未如實陳報其個人收入,遂不得徒以其前揭所述為據。是本院乃認聲請人既可由同居人每月給付2 萬元,另推算其每月薪資收入約為1 萬5833元(19萬元÷12月=1 萬5833元),據此合計聲請人每月可得支配收入數額約為3 萬5833元(2 萬元+1 萬5833元=3 萬5833元)。
㈢按本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債務人一方面既因原本生活模式以致負有龐大債務而無力清償,他方面若仍容許其繼續延續既有生活標準,非僅有悖於本條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針對債務人所主張各項生活費用支出,即非可逕以債務人所任意主張之基本生活費用數額而斷,而應改以酌採政府所定最低生活費用作為裁量標準,方屬允恰。準此,本院參諸聲請人乃居住於高市,遂應以內政部所公告99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萬1309元計算其生活必要費用,始為合理。
㈣又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除須負擔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支出長子王哲維、次子王明昇(均係與前夫王進添所生)及長女陳思妤扶養費用共計1 萬5834元(參見本院卷一第24頁)部分,經核未逾上述最低生活費用標準,當屬必要,應予採認。
㈤準此,依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3 萬5833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後,應尚餘8690元(3 萬5833元-1 萬1309元-1 萬5834元=8690元)可資運用。至聲請人雖主張負有如附表所示債務共計561 萬7250元等語,然其中如附表所示房屋貸款部分,業經債權人聯邦銀行向本院聲請以97年度司執字第112907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拍賣,嗣由第三人以402 萬8800元之價格予以拍定(尚未製作分配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據此推算扣除土地增值稅或其他必要費用後,若以拍賣所得用以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所積欠債務大約尚餘170 萬元(其中如附表所示無擔保債務部分仍為113 萬6499元)。再佐以我國銀行實務一般交易常情,無擔保債務所適用之利率均較有擔保債務高出甚多,故試以年利率12% 計算,則聲請人每月就無擔保債務部分即須負擔1 萬1365元(113 萬6499元×12% ÷12月=1萬1365元),若再加計附表清償後所餘有擔保債務利息每月約為6664元(試以50萬元、年利率5%計算,每月應負擔利息為50萬元×5%÷12月=2083元),則每月至少應負擔利息1 萬3448元(1 萬1365元+2083元=1 萬3448元),足見其客觀上非僅無力清償現有債務每月所衍生之利息,更因無力清償本金以致原有債務數額勢將隨諸加計利息而日趨龐大,綜此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既有債務之虞。
三、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16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茲依聲請人現時資力既有不能清償附表所示各該債務之虞,此外亦查無本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消極事由,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有據,當予准許,並應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一:信用卡部分(至98年6月16日止)┌──┬──────────────┬────────┐│編號│債權人 │金額(新臺幣) │├──┼──────────────┼────────┤│ ① │台北富邦銀行 │8萬3353元 │├──┼──────────────┼────────┤│ ② │國泰世華銀行 │13萬3518元 │├──┼──────────────┼────────┤│ ③ │花旗銀行 │7萬8565元 │├──┼──────────────┼────────┤│ ④ │渣打銀行 │2183元 │├──┼──────────────┼────────┤│ ⑤ │上海匯豐銀行 │20萬2414元 ││ │ ├────────┤│ │ │9萬9393元 │├──┼──────────────┼────────┤│ ⑥ │遠東銀行 │12萬6297元 │├──┼──────────────┼────────┤│ ⑦ │台新銀行 │3萬85元 │├──┼──────────────┼────────┤│ ⑧ │中國信託銀行 │8萬6894元 │├──┼──────────────┼────────┤│ ⑨ │慶豐銀行 │6萬1497元 │├──┼──────────────┼────────┤│ │總計 │90萬4499元 │└──┴──────────────┴────────┘附表二:信用貸款部分(至98年6 月16日止)┌──┬──────────────┬────────┐│編號│債權人 │金額(新臺幣) │├──┼──────────────┼────────┤│ ① │國泰世華銀行 │15萬3000元 │├──┼──────────────┼────────┤│ ② │中國信託銀行 │7 萬9000元 │├──┼──────────────┼────────┤│ │總計 │23萬2000元 │└──┴──────────────┴────────┘附表三:其他債務(至98年7 月7日止)┌──┬──────────────┬────────┐│編號│債權人 │金額(新臺幣) │├──┼──────────────┼────────┤│ ① │華南銀行(房屋貸款) │434萬7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