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76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768號
- 聲請人
- 甲○○
- 即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及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因有不能清償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無擔保協商)申請債務協商成立,約定自民國(下同)95年5 月起,分120 期,年利率0%,每月應繳納新臺幣(下同)20,078元。然聲請人每月擺攤淨獲利約在20,000元至30,000元左右,加上配偶每月薪資收入約20,000元,合計每月家庭總收入約為50,000元,而聲請人一家每月必須負擔以9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10,708元計算之必要生活費及4 名兒女之扶養費共計約42,832元,實已不足支付如此龐大之協商還款金額。又債務人長女於96年1 月間因病送醫,經診斷為右股骨近端骨骺滑脫症,而分別於96年1 月及11月間接受手術鋼釘固定治療。債務人為照顧因手術行動不便之長女,致其攤販營業時間大幅縮短,收入減少,並因支付醫療費用更造成經濟重擔,使債務人難以維持基本生活,迫不得已僅得選擇於96年10月毀諾,並非伊惡意毀諾,實係因其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6 項定有明文。
㈡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無擔保債務協商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債權人清冊、財產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債務人95年至97年擺攤營業之每日營業額明細表、債務人與其配偶、扶養人之95年、96年所得清單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長女診斷證明等文書為證。
㈢查債務人主張其長女於96年1 月間經診斷罹患右股骨近端骨骺滑脫症,有債務人提供其診斷證明書供參。又參酌債務人提供之攤販營業每日營業額明細表,扣除成本支出後,其97年度平均每月淨獲利約為23,532元,再加上其配偶每月薪資約為20,000元,家庭合計總收入約為43,532元。惟以內政部頒布之9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708元計算之生活費及其子女之扶養費,共計約64,248元。債務人97年度之平均月家庭收入,扣除協商應納費用20,078元後,僅餘有23, 454 元,均不足支付前揭必要生活費用,顯見原協商條件顯屬過苛,且債務人嗣後更因家屬患病致支出增加,造成債務人之債務狀況實有需進行更生程序整理之必要故此,本院以為本案應符「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要件,故非不得聲請更生。
四、爰依上開所述,聲請人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6 項之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惟因聲請人有同條第5 項但書規定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依法自應准許其聲請更生程序。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分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