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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郭文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

聲請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如附表所示銀行消費借貸、信用卡、現金卡契約等無擔保債務,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因無法清償,乃於民國97年10月2 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申請協商,惟台新銀行以聲請人之前於97年6 月10日申請協商時所提出之文件不備遭該銀行退件,因此聲請人需等侯6個月之後始得再聲請協商為由,而於97年10月9 日拒絕與聲請人協商致協商不成立。茲因聲請人之每月薪資只有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於支出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剩之金額,已不能清償如附表所示之4,517,439 元之龐大債務;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如附表所示債權人上開債務;雖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申請協商,惟於97年10月9 日遭退件致協商不成立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為證(卷第8-18、27-37 頁),足認屬實。故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

(一)聲請人係任職於萬禹企業行,依其所提出之97年度薪資證明書及薪資單等(卷第21-22 、48-49 、50、105 頁)所載之薪資金額計算,其每月之平均收入約為17,180元,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只有約15,000元,不足採信。又聲請人之薪資業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3 分之1 之薪資所得,而每月依其薪資所得金額之多少不同而扣取3,500 元至7,000 元不等,有聲請人之薪資證明書(卷第105 頁)在卷可稽,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之實際薪資所得於扣除遭強制執行部分之金額後僅餘約13,680元至10,180元不等。

(二)就聲請人本人之必要生活支出部份,聲請人並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無從審酌是否均屬必要之費用,此部份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因此本院認應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660 元計算始為合理。

(三)又聲請人名下雖有土地2 筆及房屋一筆,有聲請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卷第7 、114 頁以下),惟此房地係其本人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如出售清償,勢必需要另外租屋居住,將增加租金支出而減少其清償債務之能力,且經本院執行處鑑定後上開房地之價值共只有1,400,000 元(卷第118 頁以下);另聲請人名下雖有國瑞廠牌1587cc及裕隆廠牌1998 cc 之小客車2 部,惟係80年及84年間出廠之車輛,價值已甚低,上開財產即使變賣後亦不足清償其總債務4,517,493 元。

(四)則以聲請人每月之平均實際所得約只有13,680元至10,180元不等,於扣除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9,660 元,每月僅餘4,020 元至520 元不等,與聲請人之總債務4,517,739元相較,堪認其確已陷於不能清償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無法清償如附表所示之無擔保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民國98年4月2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文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債權人清冊
┌──┬────────────┬────────┐
│編號│債權人                  │金額(新臺幣)  │
├──┼────────────┼────────┤
│一  │台灣土地銀行            │  157,000元     │
├──┼────────────┼────────┤
│二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  109,097元     │
├──┼────────────┼────────┤
│三  │國泰世華銀行            │  877,482元     │
├──┼────────────┼────────┤
│四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  135,595元     │
├──┼────────────┼────────┤
│五  │板信銀行                │  32,000元      │
├──┼────────────┼────────┤
│六  │遠東銀行                │  228,836元     │
├──┼────────────┼────────┤
│七  │萬泰銀行                │  310,000元     │
├──┼────────────┼────────┤
│八  │台新銀行                │  1,289,173     │
├──┼────────────┼────────┤
│九  │中國信託銀行            │  151,256元     │
├──┼────────────┼────────┤
│十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165,000元     │
│    │公司                    │                │
├──┼────────────┼────────┤
│十一│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11,000元   │
├──┼────────────┼────────┤
│十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51,000元      │
├──┼────────────┼────────┤
│合計│                        │4,517,439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更生程序,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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