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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

聲請清算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吳志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

聲請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進行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名洪淑貞)前因積欠如附表所示多家銀行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等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636,599 元。因於民國97年4 月後失業無收入,尚須支付每月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僅餘最後現金財產208,000元,聲請人無法償還上述債務,始於97年9 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後,向聲請人目前最大之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協商之申請,惟遭國泰世華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而致前置協商不成立。故聲請人僅得依法向本院聲請開始更生程序,以期早日免除背負龐大債務之苦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而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亦有明定。次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80條、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規定至明。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消債條例前置協商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安泰人壽保險單、勞保及健保投保資料表、房租切結書、台灣銀行支票,家族系統表及離職證明書在卷可證,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再聲請人因失業現無收入,縱無庸負擔扶養費用,然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聲請人住所所在地高雄縣98年度最低生活費用即每人9,660 元之標準,聲請人僅餘現金財產208,000 元,顯然難以清償上開債務及支付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綜上以觀,聲請人目前無收入確無法支付目前龐大之債務,且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依法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一、二項所示。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於民國98年3 月12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並即時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志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音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債權人清冊
┌──┬────────┬────────┬────────┐
│編號│債權人          │金額(新臺幣)  │  種     類     │
├──┼────────┼────────┼────────┤
│ 一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49,412元    │信用卡          │
├──┼────────┼────────┼────────┤
│ 二 │台北富邦銀行    │   321,000元    │授信            │
├──┼────────┼────────┼────────┤
│ 三 │國泰世華銀行    │   583,505元    │授信:321,000   │
│    │                │                │信用卡:244,505 │
├──┼────────┼────────┼────────┤
│ 四 │荷蘭銀行        │   390,480元    │信用卡          │
├──┼────────┼────────┼────────┤
│ 五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104,000元    │信用卡          │
├──┼────────┼────────┼────────┤
│ 六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     7,200元    │信用卡          │
├──┼────────┼────────┼────────┤
│ 七 │聯邦銀行        │   280,458元    │信用卡          │
├──┼────────┼────────┼────────┤
│ 八 │遠東銀行        │    83,275元    │信用卡          │
├──┼────────┼────────┼────────┤
│ 九 │玉山銀行        │    27,001元    │信用卡          │
├──┼────────┼────────┼────────┤
│ 十 │台新銀行        │   422,583元    │授信:288,000   │
│    │                │                │信用卡:134,583 │
├──┼────────┼────────┼────────┤
│十一│中國信託銀行    │   367,685元    │授信:213,000元 │
│    │                │                │信用卡:154,685 │
├──┴────────┼────────┴────────┤
│   合        計       │  2,636,599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清算程序,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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