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4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乙○○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4204號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33 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為保全對於債務人強制執行之請求,前向本院聲請供擔保為假處分獲准,此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204號卷核閱明確。惟相對人迄今未就上開本案請求對聲請人起訴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調解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宗,並向本院分案室查證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5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