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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15號

分配合夥財產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黃宏欽楊淑儀楊淑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515號

上訴人
乙○○
即原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分配合夥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6 月2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602,966 元,應繳裁判費為25,40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淑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15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合夥財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