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515號
- 上訴人
- 乙○○
- 即原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分配合夥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6 月2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602,966 元,應繳裁判費為25,40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515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分配合夥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6 月2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602,966 元,應繳裁判費為25,40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