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3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施秉慧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焦文城律師
- 被告
- 丙○○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上 一 人 林春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肆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九日起、被告丙○○自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伍萬肆仟參佰肆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6年5 月24日以新台幣(下同)4,112 萬元應買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5年雄金拍丑字第770 號拍賣事件之坐落高雄縣路竹鄉○○段第542 、542-1 地號及同鄉○○段第110 、110-1 、110-2 、112 地號等6 筆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並於同年6 月13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伊聲請執行點交時,被告乙○○乃於被告丙○○之操縱下,於96年6 月4 日、7 月2 日分別虛偽以上開建號建物係其出資興建為由而先後2 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為阻攔使伊無法取得占有,而其所提第一件訴訟嗣即自行撤回,第二件訴訟則經鈞院96年度訴字第1677號判決以被告乙○○主張系爭建物係由其出資興建為不可採而駁回其訴,顯見被告乙○○對於系爭不動產不具合法權源,其等共謀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方式阻礙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占有使用自屬不法且為無權占用,其等自96年6 月14日起至97年7 月31日止使伊無法使用收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自應賠償伊所受之損害,而系爭不動產依申報地價及建物契稅之現值達35,986,5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自得請求該總價10% 之相當租金計359 萬元,伊爰予請求其中之300 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乙○○自97年7 月9 日起、被告丙○○自97年7 月20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乙○○則以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係伊向被告丙○○承租土地後所出資興建,並為該豬舍之實際經營者,伊於執行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暫停該建物之執行程序,係基於建物所有人之地位,為維護自己權益而依法合法行使訴訟上之權利,此自為法律所允許之正當權利行使而非故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伊自無不法可言,且原告自領有權利移轉證書時起即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停止執行僅停止拍得價金交付予債權人,此並不妨礙原告之取得所有權,原告自亦無受有損害,而系爭建物未點交並非伊所造成而係執行處之責任,且伊在前案訴訟中即曾聲請撤回,惟此未得原告之同意才讓事件拖延更久,而伊係本於房屋所有權人之意思而非租賃關係占有,在未點交以前,自無任何賠償之理由,伊自無何侵權行為或受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請求即屬無據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6年5 月24日乃以4,112 萬元向本院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36317 號執行事件)拍定買受坐落高雄縣路竹鄉○○段第542 (面積11 ,770 ㎡,96年1 月申報地價176元/ ㎡,公告現值1,10 0元/ ㎡)、542-1 (面積2,551㎡,申報地價及公告現值同542 地號)地號及同鄉○○段第110 (面積4,107 ㎡,96年1 月申報地價136 元/ ㎡,公告現值850 元/ ㎡)、110-1 (面積17,295㎡,申報地價及公告現值同110 地號)、110-2 (面積1,003 ㎡,申報地價及公告現值同11 0地號)、112 (面積131 ㎡,申報地價及公告現值同11 0 地 號)、地號等6 筆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建號942 號,地面層面積8,495.64㎡,坐落於營後段542 -1及大湖段110 、110- 1、110-2 地號土地之上),並於同年6 月13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㈡、被告乙○○於96年6月4日以上開建號建物係其出資興建為由而對上該執行案件債務人丙○○、黃而成、柯月香、黃貴英及債權人土地銀行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435 號受理後,後於96年6 月20日具狀撤回該訴。
㈢、被告乙○○於96年7月2日復基於同上項理由再對同諸人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77號審理後,後變更被告為本件原告,而該訴嗣經本院於97年7 月31日以被告乙○○主張上開建物係由其出資興建為不可採而駁回其訴並經確定。
六、本院就兩造必要爭點所為之判斷:
㈠、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或占有之不當得利擇一請求被告為賠償是否有據?
⑴、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分別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乙○○於96年7 月2 日以上開建號建物係其出資興建為由而對執行案件債務人丙○○、黃而成、柯月香、黃貴英及債權人土地銀行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77號審理後,後變更被告為本件原告,而該訴嗣經本院於97年7 月31日以被告乙○○主張上開建物係由其出資興建為不可採而駁回其訴並經確定已如上述,而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77號民事判決就此係認「被告及證人丙○○、王瑞章相互間就系爭3 層樓建物之出資比例、興建費用、完工時間等所述均不相符而難採信,且依拍攝時間分別為87年9 月8 日、88年3 月6 日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航空圖上既可看出有相當於如附圖編號a 、b 、c 、d 之建物存在,是足認系爭建物於87年9 月8 日、88年3 月6 日拍攝前即已興建完工,益見前揭證人所為系爭建物出資興建過程與事實不符,而其所提出證明人丙○○、蔡黃英於95年9 月4 日所簽署之所有權切結證明內容記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全部」為原告所興建,核與原告及證人丙○○所述不符,且丙○○出具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切結書上已約明本件執行土地上尚未辦妥保存登記之建物亦自願一併提供為附帶擔保,足見其係以該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人地位自居,否則其何為擔保此舉,況切結書又係於所有權切結證明之前書具,益可佐證明人丙○○所簽屬之前揭「所有權切結證明」內所載不足信為真實,另核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黃而成、丙○○從未否認系爭建物係渠等所有,並配合陳報使用狀態,且就除去租賃權乙事亦未異議等節觀之,益徵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云云並無可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由其出資興建,其為所有人等語並不可採」等語而駁回其訴,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是上開確定判決固應以被告乙○○於該訴主張之異議之訴的形成訴訟或給付訴訟所為之判斷為其既判力範圍,惟被告乙○○於該訴得否請求排除強制執,係繫於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其所有之主張有無理由為斷,而法院於判決理由中業就此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最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上開判斷,而其認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非為被告乙○○所出資興建乙節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被告乙○○於此在本訴中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而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為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並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以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或本院在該訴之同一當事人即原告就此重要爭點所提起之本訴中,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自應已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兩造間對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歸屬即不容被告再為相反之爭執,故被告乙○○再辯以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其出資興建而取得其所有權云云自無足採。
⑵、查本院執行處在以本院94年度執字第36317 號執行事件受理上開強制執行聲請後,於94年9 月9 日到場查封時,被告丙○○乃對執行人員表示系爭土地為飼料廠及養舍場等用途而由其使用中等語,而該案之聲請債權人嗣並陳報執行標的物由被告丙○○承租並轉租予被告乙○○作為養豬場使用,且提出租賃期間自90年12月22日起至96年10月22日止之牧場租賃契約書為憑,嗣聲請債權人於執行中乃聲請除去租賃權,本院執行處於95年8 月21日乃核發通知准予除去,在95年9 月20日之拍賣公告即載明此旨並定指定後仍點交等語,後該事件拍定後,本院執行處乃於96年6 月13日核發命令予債務人等應於文到15日內自行點交予原告,而原告則於96年7 月9 日陳明承租人仍占有不動產聲請點交,該點交程序迭經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而停止執行後,原告再於97年7 月22日聲請執行點交,後債務人黃而成於97年9 月2 日乃具狀陳明即時起交付拍定人,且原告於97年10月21日乃向本院陳述已自動履行(豬隻已遷移)等語告終結等情,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36317 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則自承被告2 人就系爭建物係合夥而共有所有權等語(98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係於96年6 月13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已如上述,是被告丙○○於執行中既已自承系爭建物係由其使用,且被告乙○○並自陳渠等係合夥而共有,而被告乙○○原向被告丙○○承租系爭不動產所在之牧場租約,在其存續期間內既已經本院執行處予以除去,其得合法使用該牧場所有設備之權利,自除去通知時之95年8 月21日起,即因租賃關係消滅而已無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而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非為被告乙○○所出資興建而無所有權亦如上述,其自無得享有出賣人未交付前之占有利益,則原告於96年6 月13日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時起依法既已取得含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在內之所有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而均為占有且為合夥之被告在未經原告之同意下仍予繼續占有並拒絕交付,其等至交還時止,在該期間內自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而受有利益至明,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予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利得,依法自屬有據而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另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予賠償,惟原告既請求為擇一判決,而本院既已認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係屬適法而予准許,本院就共同侵權行為部分自得不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應支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若干?按「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前項所稱耕作,包括漁牧。」、「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第106 條、第110 條定有明文,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75年度台上字第378 號分別著有判例或判決。本件均為占有且為合夥之被告在原告自96年6 月13日取得系爭所有不動產之所有權後,乃未得其同意而仍繼續占有並拒絕交付,後原執行債務人黃而成於97年9 月2 日具狀陳明即時起交付拍定人,原告則於97年10月21日向本院執行處陳述豬隻已遷移而履行交付等語已如上述,而原告係以總價4,112 萬元向本院執行處拍定買受坐落高雄縣路竹鄉○○段第542 (面積11,770 ㎡,96年1 月申報地價176 元/ ㎡,公告現值1,10 0元/ ㎡)、542-1 (面積2, 551㎡,申報地價及公告現值同542 地號)地號及同鄉○○段第110 (面積4,107 ㎡,96年1 月申報地價136 元/ ㎡,公告現值850 元/ ㎡)、110-1 (面積17,295㎡,申報地價及公告現值同110 地號)、110-2 (面積1,003 ㎡,申報地價及公告現值同11 0地號)、112 (面積131 ㎡,申報地價及公告現值同11 0地號)、地號等6 筆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建號942 號,地面層面積8,495.64㎡,坐落於營後段542 -1及大湖段110 、110- 1、110-2 地號土地之上)均已如上述,另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移轉價格為7,150,000 元,其契稅標準現值則為3,937,900 元,此有96年契稅繳款書乙紙附卷足憑,是被告於原告請求末日之97年7 月31日以前既均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全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其等自均因此可能獲得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數額之租金利益而應予返還自明,而系爭土地並未坐落於都市計畫範圍內而非土地法第97條所稱「城市地方」(卷附高雄縣政府府地價字第0980072664號函參照),其自無該條最高法定租金限額規定之適用,惟以該地係為養豬之牧場,其應屬同法第106 條規定之耕地租用而應適用同法第110 條之租金限制,而被告無權占有者除土地外尚有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部分,此於該條未有規定之情形下,衡情應得類推適用同法第96條之併計總價而再受第110 條8%之限制,而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因未在城市地方而雖無法由主管地政機關為估定價額,然該建物甫為移轉,其前次移轉價額即原告之買價應與市價相當,以其移轉登記時所繳契稅之標準現值3,937,900 元已遠低於該買價7,150,000元,以此為該建物之價額應係有利於被告,且被告乙○○於此亦表示無意見之語,則本院依該區係位湖內鄉之鄉村地區,以其開發現況、地處位置、公告現值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以觀,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依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尚屬過高,認應以土地及建物總價7%較為相當,依此計算結果,被告無權占用期間應付之相當租金每月即為既55,603元【(11770 ㎡+2551㎡)×176 元+(4170㎡+17295 ㎡+1003㎡+131 ㎡)×136 元+3,937,900 元=00000000元,00000000元×7%÷12=55603 元】,今原告請求之期間既係自96年6 月14日起至97年7 月31日止,其於該期間得為請求者即為754,347元(13個月×55603 元+55603 元/ 月÷30日×17日=754347元),原告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為無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非為被告乙○○出資興建而未取得其所有權,均為占有且為合夥之被告在原告於96年6 月13日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後,在未經原告之同意下仍予繼續占有至交還時止,其等自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而受有利益,其等占用期間每月應付之相當租金為55,603元,原告請求之96年6 月14日起至97年7 月31日止之期間即得請求返還754,347 元之不當利得,而被告間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租用既為合夥,在該合夥財產業已返還之情下,其合夥財產自應不足清償因該合夥而占用系爭不動產所生之債務,其等依法就此自應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應給付上開金額之損害金及其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為無據而應予駁回。
八、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