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79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郭蔧萱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忠諺律師
- 被告
-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本院高雄簡易庭大樓第七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由
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前項送達,距言詞辯論之期日,至少應有10日為就審期間。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第251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於民國98年6 月15日對被告為寄存送達,有卷內送達證書可按,應於同年月25日生送達之效力,如加計5 日就審期間(曾行準備程序),應於同年7 月1 日始得為合法之言詞辯論。惟本院前指定同年6月29日為言詞辯論期日,不足就審期間2 日,該日遽為言詞辯論終結之宣示,尚非合法,爰再開本件言詞辯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