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7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72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福維水產興業有限公司
-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由
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前項送達,距言詞辯論之期日,至少應有10日為就審期間。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第251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均於民國98年3 月25日為寄存,有卷內送達證書可按,應於同年4 月4 日生送達之效力,如加計10日就審期間,應於同年4 月15日始得為合法之言詞辯論。惟本院前指定同年4 月14日為言詞辯論期日,不足就審期間1 日,該日遽為言詞辯論終結之宣示,尚非合法,爰再開本件言詞辯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