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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7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李嘉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72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福維水產興業有限公司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由

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前項送達,距言詞辯論之期日,至少應有10日為就審期間。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第251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均於民國98年3 月25日為寄存,有卷內送達證書可按,應於同年4 月4 日生送達之效力,如加計10日就審期間,應於同年4 月15日始得為合法之言詞辯論。惟本院前指定同年4 月14日為言詞辯論期日,不足就審期間1 日,該日遽為言詞辯論終結之宣示,尚非合法,爰再開本件言詞辯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72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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