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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37469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37469號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務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甲○○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債務人至99年7 月24日止累計66,498元正未給付,其中34,959元為消費款;27,939元為循環利息;3,60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甲○○於94年5 月26日向債權人借款130,000元,約定自94年5 月26日起至96年5 月26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00 採固定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又依據貸款申請書規定:『立約人(即債務人)同意授權貴行(即聲請人)依立約人借款當時之信用狀況核定及填載之。立約人同意貴行得依立約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故債權人於債務人繳款狀況正常下可調整其借款額度。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99年7 月24日止累計232,390 元正未給付,其中128,858 元為本金;96,520元為利息;7,012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儼修附表99年度司促字第37469 號利息:┌──┬───┬─────┬──────┬──────┬───────┐│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1 │新臺幣│甲○○│99年7月2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 計│││34959 ││││算之利息。│││元│││││├──┼───┼─────┼──────┼──────┼───────┤│ 2 │新臺幣│甲○○│99年7月2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 計│││128858││││算之利息。│││元│││││└──┴───┴─────┴──────┴──────┴───────┘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37469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支付命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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