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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6號

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6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蘇美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法定代理人
管 理 人 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清算程序之管理人。

本件關於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由管理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清算之財產有變價之必要者,管理人應依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辦理。無決議者,得依拍賣、變賣或其他適當之方法行之;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認該事件有依本條例第122 條規定將清算財團之財產予以變價之必要者,得選任經金融主管機關認可之公正第三人或其他適當法人為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122 條及法院辦理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選任法人為監督人管理人辦法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本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蘇美女聲請清算,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208號裁定於民國99年11月3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債務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顯有選任管理人變價之必要。而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財政部於90年10月5日以台財融(三)字第0090722628號函准予認可在案,自屬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之適當法人,爰選任台灣金融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管理人,並將清算財團之財產變價。又為免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勞費,本院前已於100年1月24日依本條例第101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各債權人有關債務人清算財團事宜,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裁定以附表之處分方式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是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新光人壽保單二張、三商美邦│發函保險公司解除契約,領│
│人壽保單二張              │取解約金分配。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6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16 日裁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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