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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救字第16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柯彩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救字第16號

聲請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清和律師
相對人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病無法工作維生,家境確屬窘困,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因無資力,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核准扶助在案,有其所提出之該會專用委任狀在卷可稽。而依聲請人之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96、97年度分別僅有所得新台幣(下同)334,476 元、276,000 元,且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應認無相當資力可繳納本件裁判費。另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損害賠償事件,現已由本院受理在案,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度補字第232 號卷宗查核屬實,且依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等相關卷證資料所示,本件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彩燕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救字第16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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