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
- 聲請人
- 甲○○
- 代理人
- 王家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協商而未成立。而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計達新台幣(下同)1,471,277 元,惟聲請人因罹患食道癌,須長期接受化療,無法從事長時間就業之工作,僅能零星招攬保險,每月收入約5,000 元,另領取輕度身心障礙補助款每月3,000 元,已不能清償債務。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其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
三、聲請人主張其現積欠如附表所示債權人共計1,471,277 元之債務,其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於民國99年1 月4 日經該銀行通知協商不成立一節,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及說明,其自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此情形業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法院始須准之進行更生或清算。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達人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現已無力償還債務等語為本件清算之聲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等為證。經查,聲請現為達人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目前每月招攬保險收入5,000 元,其於96、97年度之年申報所得各為80,852元、56,314元,其名下無任何財產(原有投資股票1 筆價值計11,050元已售出),其本身因罹患食道癌,須接受化療,屬身心障礙者,每月領受3,000 元生活補助等情,有收入切結書、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存摺資料、高雄市左營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醫療費用單據、醫療院所檢查報告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回送之集保戶異動及餘額資料明細表在卷可憑;依聲請人目前之每月招攬保險收入5,000 元,加計每月身心障礙生活補助3,000元,聲請人每月所得為8,000 元,已低於其住居之高雄市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9年度最低生活費11,309元之標準,足認聲請人之收入根本不足以支應最低生活標準之支出,自亦無任何所餘而得清償其所負之上開債務,是聲請人於上開未償債務應已無清償之能力或已不能為清償甚明。
五、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上開未償債務應已無清償之能力或已有不能為清償之情形,已如上述;而聲請人經查並未經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等程序,亦無許可和解、宣告破產、認可和解、更生或協調等民事事件,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聲請人既為非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法定1,200 萬元之數額,而其現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向有管轄權之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程序以清理其債務依法即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爰並依上開規定命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黃悅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債權人清冊 ┌──┬────────────┬────────┬─────────┐ │編號│債權人 │金額(新臺幣) │ 種 類 │ ├──┼────────────┼────────┼─────────┤ │一 │國泰世華銀行 │441,015元 │ │ ├──┼────────────┼────────┼─────────┤ │二 │乙○(臺灣)銀行 │38,547元 │ │ ├──┼────────────┼────────┼─────────┤ │三 │臺中商業銀行 │273,000元 │ │ ├──┼────────────┼────────┼─────────┤ │四 │元大銀行 │137,256元 │ │ ├──┼────────────┼────────┼─────────┤ │五 │永豐銀行 │108,813元 │ │ ├──┼────────────┼────────┼─────────┤ │六 │台新銀行 │172,766元 │ │ ├──┼────────────┼────────┼─────────┤ │七 │日盛銀行 │176,000元 │ │ ├──┼────────────┼────────┼─────────┤ │八 │中國信託銀行 │123,880元 │ │ ├──┴────────────┼────────┼─────────┤ │合 計 │1,471,277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