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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7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謝肅珍張茹棻林岳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75號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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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施吉峰
訴訟代理人
洪國禎
被上訴人
蔡豐吉
訴訟代理人
蘇琬婷律師
複代理人
張齡方律師
複代理人
顏淑烊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3 月31日本院99年度鳳簡字第15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系爭支票發票日即民國8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並自94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99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備位聲明與先位聲明均本於同一票據關係所為請求,社會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89年10月30日、票號為AA0000000 號、票面金額30萬元、受款人為訴外人李福文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於89年10月3 日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22248 號刑事案件扣押,迄最高法院判決上訴人無罪定讞,始於98年2 月25日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處分命令准予發還,而於同年3 月3 日由訴外人洪國禎領回,並將系爭支票轉讓予伊。則系爭支票之時效應自得行使票據權利之日即98年3 月3 日起算,伊於99年1 月4 日向原審起訴,尚未罹於時效。又洪國禎取得系爭支票有對價關係,縱伊無法依票據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票款30萬元,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亦得於被上訴人所受利益即30萬元之範圍內,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之。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系爭支票發票日即8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並自94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另自99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發票日係89年10月30日,而上訴人係於99年1 月4 日向原審起訴,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而系爭支票雖因另案之刑事偵查程序而遭扣押,然於發還前並非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上訴人於系爭支票遭扣押期間,行將失權之際,本得依法請求檢察官或其指定保管扣押物之人,進行提示及行使追索權。惟上訴人捨此未為,任令系爭支票自發票日起算9 年之久,均未行使票據上權利,顯非不可行使權利,而係怠於行使權利,自無保護必要。再者,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限內向伊為付款之提示,已喪失追索權。且系爭支票係由伊所簽發,以李福文為受款人之記名支票,故應由李福文於系爭支票背書轉讓後,方有背書連續,執票人始取得票據權利,惟系爭支票上未有李福文之背書,系爭支票之背書並不連續,上訴人自未取得票據上權利。況系爭支票係伊為擔保李福文向汎生公司之預付貨款而簽發,遭洪國禎自行取走包含系爭支票在內等265 張支票。洪國禎取走系爭支票時明知伊與受款人間開立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非善意第三人,故其出於惡意及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又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為洪國禎,上訴人自洪國禎處以無對價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亦非善意第三人,自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並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如上開先、備位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44 條之規定準用於支票。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為權利人。故持有背書不連續之支票執票人既不能證明其為真正票據權利人,自不能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經查,系爭支票記載受款人為李福文,上訴人或洪國禎取得系爭支票,均未經李福文背書,故系爭支票之背書並不連續,依前開規定,執票人即上訴人即不能以背書之連續,對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被上訴人主張其票據上權利。

(二)次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 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 條第1 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3 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是支票發票人雖負完全之付款責任,然觀諸前開票據法規定,並未免除執票人向發票人請求付款時之提示義務,即付款之提示乃行使票據上權利之要件,故執票人於向發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仍須踐行付款之提示。本件上訴人既未證明曾執系爭支票向付款銀行為付款之提示,且為兩造所不爭,是上訴人執系爭支票依票據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票款30萬元,為無理由。而上訴人既已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則本院就被上訴人另關於時效、惡意、無對價取得票據等抗辯,即無庸再予一一指駁。

(三)另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所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上之一種特別請求權,償還請求權人須為票據上權利消滅時之正當權利人,其票據上之權利,雖因時效消滅或手續欠缺致未能受償,惟若能證明發票人因此受有利益,即得於發票人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返還。至其持有之票據縱屬背書不連續,亦僅為形式資格有所欠缺,不能單憑持有此背書不連續之票據以證明其權利而已,償還請求權人倘能另行舉證證明其實質關係存在,應解為仍得享有此權利(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46 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上訴人原係汎生公司之經理,系爭支票之受款人李福文為汎生公司之經銷商。被上訴人所以簽發系爭支票,係為擔保李福文於89年4 月間因預付汎生公司貨款而多開4 張支票,並約定嗣後於汎生公司如實出貨後,李福文再將系爭支票交還被上訴人。嗣因汎生公司經營不善,由洪國禎入主經營,李福文欲取回其前溢開之4 張支票,遂與洪國禎換票,系爭支票方由洪國禎取得,後轉讓與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李福文於另案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8 至191 頁),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有何資金或貨物交易關係存在,或洪國禎取得系爭支票有對價關係。從而,上訴人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係為擔保李福文溢開之貨款支票,而簽發系爭支票,其後李福文已換回其所溢開支票,而無對價關係,即難認被上訴人因之而受有利益,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系爭支票發票日即89年10 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追加備位聲明,依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並自94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均非有據。原審就先位之訴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張茹棻

法 官 林岳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文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75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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