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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朱玲瑤洪能超李嘉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訴人
薛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律師
被上訴人
丁子彤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15日本

院鳳山簡易庭所為97年度鳳簡字第752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經由訴外人呂志益、王英蘭分別背書而取得被上訴人丁子彤(原名丁淑芬)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付款人均為陽信商業銀行大順分行之支票6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被上訴人雖否認有簽發系爭支票,抗辯係遭訴外人即其胞姐丁麗穎盜取其印鑑章冒領支票後冒用其名義簽發,然其2 人戶籍不同,此重要之印鑑章豈可能遭盜用後未及時發現,顯非可信。且依慣例,銀行如有存款不足之情形,均會通知存款人領回支票或補足票款,則被上訴人縱非事先授權,事後亦知悉遭丁麗穎無權冒名開立系爭支票之情形,被上訴人未及時止付乃事後承認之行為,仍應負表見代理之票款責任。為此,爰依票據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85 萬1,500 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5 萬1,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確為被上訴人申請,當時有做服飾生意,才申請支票帳戶,約2 、3 年後未繼續經營改去披薩店受僱上班,因支票帳戶申請不易,故未取消。之後改由高新銀行及陽信銀行承受,但被上訴人在陽信銀行大順分行並未申請支票使用,一直到96年8 月31日知悉退票,才知道支票遭丁麗穎盜用印鑑章向陽信銀行大順分行數度請領支票,進而偽造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當初未獲銀行照會,故不知情等語。並於原審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5 萬1,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堪信為真實:

㈠系爭支票帳戶係被上訴人於86年10月16日向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申請開設使用,嗣由高新商業銀行承受,再由陽信銀行大順分行承受。

㈡系爭支票係丁麗穎交與王英蘭,再由王英蘭或其配偶呂志益背書後交與上訴人調借款項,惟到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㈢系爭支票上被上訴人之印文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為:系爭支票是否丁麗穎冒用被上訴人之名義所簽發?如否,被上訴人知悉退票後,未辦理止付,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自承系爭支票上之印章為真正,乃遭丁麗穎盜用,則該盜用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證明之責。

㈡經查,關於陽信商業銀行大順分行核發支票之流程,乃收取客戶之票據領取單,憑印鑑卡核對票據領取單上之支存印鑑無誤即可領取,不會特別核對領取者之身分,申請書上亦不用特別註明是否為本人所領取,只要印章符合即可領取支票等情,有該行98年10月2 日函文及證人即該行承辦領取支票業務之人員沈盈吟、劉晉瑲到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9-102頁)。而依卷內被上訴人提出之領票明細表,其支存帳戶曾領用5 次支票,每次各領用25紙,領用日期分別為96 年6月4 日、同年7 月3 日、同年7 月19日、同年7 月27日、同年8 月17日,均僅蓋用存戶印鑑章,並無被上訴人簽名資料。且依證人劉晉瑲於97年1 月25日偵查中證述:當時是一個胖胖的女子領票的,不是在庭的丁子彤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7054號偵查卷第41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當時應該不是在法庭上的被上訴人領取的,先前在另案開偵查庭時有看到被上訴人,印象中取領票的人長相不是她,因先前開庭距離事發時間較近,印象比較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02-103 頁),此與證人丁麗穎到庭證述系爭支票係其親往領取一節相符。據此,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非其親自領用一節,堪信為真。

㈢附表所示系爭支票屆期提示退票日期最早時間為96年9 月10日,但被上訴人於同年9 月3 日即因知悉有以其名義簽發之支票遭退票,疑遭丁麗穎竊取其印鑑章,而前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告訴意旨略稱因96年8 月31日發生退票,始知此事,陽信銀行說是我二姐(即丁麗穎)去領支票簿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5 頁),可見在系爭支票尚未提示退票之前,被上訴人即因發生退票情事,對丁麗穎提出竊盜告訴。嗣丁麗穎通緝到案,於偵查中自承確有盜取被上訴人印鑑章領用支票,並冒用被上訴人之印章簽發系爭支票等情(見99年度偵緝字第2197號偵查卷第21-22 頁),並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99年11月10日以99年度偵緝字第2197號案件,對丁麗穎以觸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罪提起公訴。該罪法定刑係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丁麗穎坦承犯行,自陷牢獄之災,已難認虛假,被上訴人為其胞妹,知遭冒名,即積極提告,毫不為親隱情,掩飾犯罪,益徵所抗辯遭丁麗穎盜用印章,簽發系爭支票一節屬實。

㈣又證人王英蘭於原審到庭證稱:「(問:系爭支票何人開立?)我不知道,應該是丁麗穎,她有當著我的面寫上金額大小寫及日期,蓋章的部分本來就蓋好的,我不知道是誰蓋的。她說那是她妹妹的票,沒有說為何用她妹妹的票。我剛開始沒有問,後來問她為何開這麼多票,她隨便說有辦法,不用問那麼多」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嗣於本院99年5 月17日準備程序到庭證稱:「(問:丁麗穎有沒有跟你說這些票怎麼來的?)就說的很含糊,說被她妹妹罵,說偷用票被知道,要拿1 萬元給她妹妹」;再於99年10月8 日準備程序證述:「系爭支票,上面的金額是我寫的,她給我的時候是空白的,給我之後我才把金額填上去。有的在她面前填,有的是後來寫的再跟她說我寫多少。(問:你前次作證表示丁麗穎有跟你說她偷用票這件事情,是否如此?)丁麗穎拿票給我的時候有說她妹妹知道偷票的事情,他被罵死了,要拿1 萬元。至於丁子彤是什麼時間知道的我記不清楚了」等語,再經告知可能涉及刑事犯罪部分,依法得拒絕證言時,對同一問題則表示拒絕回答(見本院卷第68-70 頁、第132-133 頁)。依上開證詞,王英蘭有關取得系爭支票時該金額及日期究竟係丁麗穎填寫或自己填寫,固前後不一,惟仍可知悉丁麗穎取得系爭支票時係僅有被上訴人蓋好印章之空白支票,且丁麗穎確有告知王英蘭有「偷用」被上訴人支票之情事,參以王英蘭另有表示與被上訴人不熟,是打零工時有看過(見原審卷第75頁),綜合以觀,王英蘭與被上訴人並非熟識,亦無特殊情誼,自難認有授權丁麗穎開立空白支票而任其等填寫金額與日期,致自己陷於債信不佳、債務纏身危機之可能。且丁麗穎既曾有告知偷用被上訴人支票之情事,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未經其授權,乃丁麗穎盜用其印章所簽發,堪信為真。

㈤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丁麗穎戶籍不同,豈可任意竊得印鑑章進而領票冒用?且依陽信銀行大順分行函覆之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19-28 頁),第1 次退票日期為96年8 月27日,則被上訴人知悉退票後,竟未掛失止付,有違常情,其至少係事後知悉遭冒名簽發系爭支票,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云云。然被上訴人與丁麗穎為親姊妹,互有往來,事屬平常,遭盜取印鑑章使用,不無可能,而被上訴人抗辯申領系爭支票帳戶使用,係因原經營服飾店,故有此需求,此有86年10月16日支票存款開戶申請調查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其上記載被上訴人營業種類為「服飾」,足認被上訴人所述實在。嗣被上訴人未繼續從事服飾店生意,無使用支票必要,將印鑑章置放於住處抽屜,縱有疏於謹慎保管,亦不得遽認已有授權丁麗穎簽發系爭支票。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悉退票,未掛失止付,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然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本件系爭支票上被上訴人之印文固為真正,被上訴人亦自陳未有掛失止付之舉動,但此均與被上訴人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丁麗穎之表見事實一節無關,被上訴人固未掛失止付,但知悉跳票,疑遭盜印冒名簽發支票,旋即提出刑事告訴,已顯現積極反擊之態度,而其既未有使用支存帳戶,內無存款,認不必掛失止付,亦無違常情。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俱不足採,無從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遭丁麗穎盜用印章簽發一節,堪信為真,則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合計185 萬1,500 元及其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原審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嘉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退票日  │票據號碼    │
│    │              │(新台幣)│            │            │
├──┼───────┼─────┼──────┼──────┤
│1  │96年9月10日   │185,000 元│96年9月10日 │AD0000000   │
├──┼───────┼─────┼──────┼──────┤
│2  │96年9月21日   │220,000 元│96年9月21日 │AD0000000   │
├──┼───────┼─────┼──────┼──────┤
│3  │96年9月25日   │356,000 元│96年9月26日 │AD0000000   │
├──┼───────┼─────┼──────┼──────┤
│4  │96年10月5日   │356,000 元│96年10月5日 │AD0000000   │
├──┼───────┼─────┼──────┼──────┤
│5  │96年10月15日  │358,000 元│96年10月15日│AD0000000   │
├──┼───────┼─────┼──────┼──────┤
│6  │96年10月25日  │376,500 元│96年10月25日│AD0000000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8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