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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李怡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34號

原告
施舜源
原告
沈森添
原告
蔡高榮
原告
林向津
被告
張慧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一、第一頁第四行中關於「而原告於上開文書中」記載,應更正為「而被告於上開文書中」。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4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