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34號
- 原告
- 施舜源
- 原告
- 沈森添
- 原告
- 蔡高榮
- 原告
- 林向津
- 被告
- 張慧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一、第一頁第四行中關於「而原告於上開文書中」記載,應更正為「而被告於上開文書中」。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怡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