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3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37號
- 異議人
- 中晨報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中國報系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14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聲字第187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七三六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擔保金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中面額新台幣壹仟萬元壹張部分,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181 號及79年台抗字第118 號判例意旨,受擔保利益人雖在所定催告期限內行使權利,但其行使權利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而所謂行使權利之期間,係以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時,為認定行使權利期間之最後時點。故受擔保利益人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前,在相關訴訟程序中(包括提起訴訟、聲請調解及核發支付命令)所行使權利之範圍,若不及供擔保金額時,就餘額部分即應解為視同未行使權利,而得由供擔保利益人聲請返還。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因與相對人間之假扣押事件,而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9670號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1,260 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其中1,000 萬元1 張、100 萬元2 張、50萬元及10萬元各1 張,並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7年度存字第4736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茲因該假扣押裁定嗣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重抗字第11號裁定廢棄並駁回伊之聲請,且經台北地院撤銷全部假扣押執行程序(97年度執全字第2784號)。伊乃於執行程序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98年度司聲字第545 號)。相對人乃主張因假扣押程序而受有損害,並起訴請求伊應賠償1,836,496 元之本息,現由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55號審理中。則就相對人未行使權利之餘額1,000 萬元部分,伊自得聲請返還。詎原裁定竟以相對人仍得於訴訟中擴張請求之金額為由,駁回伊之聲請。然相對人縱得於訴訟中為擴張請求,但就擴張請求部分既已在通知所定行使權利之期間外,自不影響伊得請求返還之權利。原裁定既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並准予返還1,000 萬元之定期存單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就本件擔保金之假扣押裁定之准許及廢棄、提存、假扣押執行及撤銷、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情,確與異議人所述相符。而原裁定雖以相對人仍得於訴訟中為擴張請求賠償損害之金額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但依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所謂行使權利之範圍,係以在異議人向本院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前,依相對人起訴請求之金額為認定之依據,且就未行使權利餘額部分得為准予返還之裁定。而本件相對人於異議人向本院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前所提起之訴訟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55號中,其請求之賠償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836,496 元及利息,則若以該訴訟可能之進行期間即第一、二、三審合計5 年4 個月核算,總金額仍未逾260 萬元,則異議人主張就擔保金之餘額1,000 萬元部分,即可視同未行使權利而得請求返還,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並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