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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45587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45587號

債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務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伍萬柒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案外人莊明虎邀同債務人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1年5月20日簽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一紙,向債權人借款100萬元,並於民國95年6月10日交付款項,借款期限為7年,有利息之約定,並按年息6.355%計算,以每個月為一期,分84期,按月攤付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交付借款本息,除按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外,並按借據之約定,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詎案外人莊明虎聲請更生認可裁定並獲確定在案,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1條之規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甲○○之權利,不因莊明虎更生而受影響。茲上項借款現僅繳償至民國97年8月9日止,尚共積欠本金357,209元及應付利息、違約金,履經催索均未獲置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45587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支付命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