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7號
- 異議人
- 即債權人
-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五湖
- 代理人
- 王智仁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李沛宸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本院100年3月25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 第3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ㄧ內容債權之申報;債權人就逾債權人清冊記載內容部分之債權,仍應遵期申報,始得行使其權利,本條例第47條第4 項、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甚明。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內申報債權者,得於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本條例第33條第3 項規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因申報債權通知寄送地址有誤,致其未能於申報及補報期限內申報債權,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為此,向本院提出異議,請求將債權金額由新臺幣(下同) 206,000元,更正為340,870元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前經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446號裁定自民國99年12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於99年12月7日公告申報、補報債權期間,應於100年1月12日前補報債權,本院依債務人製作之債權人清冊上之地址寄發通知予異議人,惟至100年1月12日止異議人均未向本院申報債權,本院即以債權人清冊記載之206,000元為異議人申報之債權內容製作債權表,並於100年3月25日公告,異議人於100年5月6日方以民事聲明異議狀陳報其債權為340,870元,其逾債權人清冊記載部份未於補報債權期限內申報,揆諸首揭規定,即不得於本件更生程序中行使權利,縱其未申報債權有不可歸責事由,亦僅得於更生條件履行完畢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但書請求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履行,而不得於債權表增列其未申報之債權,是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