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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家再字第1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施敏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18日本院96年度婚字第757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被告於96年5 月29日向第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准予判決兩造離婚,惟其起訴狀表明再審原告之住所為高雄縣燕巢鄉○○路58號,嗣因不能送達,再審被告聲請公示送達,法院准其所請,並於97年3 月4 日上午十時十分依再審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判決再審被告勝訴,已告確定。又再審原告係於99 年3月3 日在高雄燕巢鄉公所申請戶籍謄本發現兩造婚姻關係業經本院96年度婚字第757 號判決離婚且確定在案,後於同年月16日閱卷取得全部卷宗繕本,詳明究竟。

㈡再審原告業魚販,籍設高雄縣燕巢鄉○○路58號,惟為謀生養家餬口,遠自86年、87年間常年於台中市水湳市場早出晚歸販售生鮮魚貨,收入頗豐,夜則住宿台中西屯區○○里○○路3 巷9 號呂金次先生(再審被告長兄)所有之房屋,每月固定返家(高雄)團聚數日,迨99年2 月底結束職業生涯退休返鄉。是再審被告以對再審原告謀職在外、住居所等情狀知之甚詳,詎再審被告於原審訴訟取巧表明再審原告應受送達為戶籍地,意欲由再審原告自始無從知悉係爭訴訟、合法收受法院之公文書,致再審原告喪失行使訴訟程序中之攻擊防禦方法,而獲不利益判決,乃允非所宜。基上,狀請鈞院鑑核,速賜准允本件再審,並為訴之聲明之判決,庶為利益,俾符法制,至感法便。

二、本院判斷: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⑹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明文規定。查再審原告自承其為謀生養家餬口,遠自86年、87年間常年於台中市水湳市場早出晚歸販售生鮮魚貨大致相符,故認原審被告確實長期在外且鮮少返家之事實,足堪認定。又再審原告之戶籍於原審判決時確實設籍於高雄縣燕巢鄉○○路58號,此有戶籍謄本為證,亦為再審原告不爭執之事項,且原審被告是否有將其住所遷往台中西屯區○○里○○路3 巷9 號之真意,外界無法知悉,但從其客觀行為以觀,再審原告並無將其戶籍遷往台中,且自陳其每月固定返回高雄與家人團聚,可認再審原告仍以高雄處所為其常住久居之住所,而以台中處所為其居所。

㈡然基於上述,既然再審原告長年外居且鮮少返家,其家人難以知悉其之居所,在所難免;又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明知其台中之居所置辯,惟無法提出實證以實其說,故衡於情理,再審原告長年居外且鮮少返家乃屬事實,已如前述,且甚難期待再審被告主動探知其真實居所,況若兩造感情甚佳,亦不致今日局面;反之,兩造處於現今離婚之局面,再審被告不知再審原告之真實居所較為可信,故認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之戶籍地為本院文書之送達地,且於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不到再審原告時,即於97年3 月4 日向本院聲請一造辯論判決,係屬合法訴訟行為,於法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之情形,顯無再審之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言論辯論而予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505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敏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家再字第1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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