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4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小上字第47號
- 上訴人
- 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上訴人
- 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3 月2 日本院
98年度雄小字第28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99年8 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98年4 月7 日向上訴人訂購高雄往返布拉格之98年06月24日英航經濟艙來回機位之電子機票2張(下稱系爭機票),後因適逢H1N1疫情蔓延欲取消,經網路詢問上訴人承辦人員表示可退票,金額每張新台幣(下同)29,590元,伊遂與上訴人同年5 月22日達成退票合意;惟上訴人竟於同年6 月3 日向伊改稱無法辦理退票,建議重新規劃旅程期間。然兩造既已達成以1 張29,590元退費之合意,則系爭機票之買賣契約於同年5 月22日應認已合意解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上訴人應給付所受相當於機票款59,280元(29590 ×2 )之利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接受被上訴人於98年4 月7 日以67,700元訂購系爭機票,即於翌日轉向航空公司票務中心訂票支付64,580元,所受者僅有其間之差額利益,然原審未說明其認定理由,即認伊受有59,180元之不當得利,理由已有未備;況伊對被上訴人詢問退票事誼,所為回覆是以航空公司實際退下來的金額為準,故就退票確實金額與被上訴人尚未達成合意,原審逕認就退票數額亦已合致,適用法規亦有不當等語置辯,爰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查本件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時,業經其陳述具體上訴理由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已如前述,故其上訴應認合法,合先敘明。
五、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8年4 月7 日於網路向上訴人訂購英航高雄往返布拉格之2 張系爭機票,屬不可退票票種,價金為67,700元,翌日上訴人乃轉向航空公司之票務中心以64,580元訂購等情,各有被上訴人之訂票文件、上訴人開給被上訴人之發票及被上訴人轉訂購之收據(原審卷35頁、本卷8 及9 頁)為憑。
㈡被上訴人於訂購系爭機票後,適逢H1N1疫情蔓延欲取消,乃自98年4 月28日~同年5 月22日間多次與上訴人於網路對話(原審卷12頁對話訊息內容影本),迄同年6 月3 日被上訴人始從上訴人答覆獲悉系爭機票不得退票訊息。
六、主要爭執: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5 月22日就系爭機票之買賣契約,已達成解除之合意,是否可採?
七、本院判斷:被上訴人於98年4 月7 日向被上訴人於網路訂購屬不可退票之系爭機票後,因適逢H1N1疫情蔓延,欲詢問關於可否辦理退票事誼,乃自同年4 月28日起與被上訴人之客服人員於網路對話,認為依上訴人於同年5 月22日之對話內容,上訴人已同意辦理退票,且合意每張退票金額為29,590元。惟觀兩造不爭執之網路對話內容訊息(原審卷12頁)記載:㈠於98年4 月28日客戶(即被上訴人)詢問:「想了解這兩張機票(即系爭機票)退票的相關事宜,請於傍晚與我連絡。謝謝」,翌日(29日)上訴人客服答覆:「您好因為(原留言內容誤寫為「來」)打給您未接!已幫您問過票務中心!此機票退回的費用約為29590 元!實際費用還是要以航空公司實際退下來為主喔!有問題您在跟我說,謝謝」;㈡再於同年5 月11日被上訴人詢問:「請問退票的金額會因離出發日子的長短而有所改變嗎?是的話,能麻煩妳幫我列出來不同階段退票的金額嗎?謝謝」,同日上訴人客服答覆:「您好!此機票沒有卡到出發前多久要退票!你只要出發前5 天若確定不成行,一定要先取消機位再辦退票」;㈢至同年月14日被上訴人又詢問:「麻煩妳幫我辦退票吧!請再幫我確認最後的退費金額…還有刷退與匯款都需要6 個月後才能拿到退者款嗎?請於今晚6PM 過後與我聯絡,謝謝」,復於同日稍後再詢問:「我有去申請退票,但是作業一直失敗…您能幫我查一下嗎?」迄同年月21日最後詢問:「我剛剛已經再傳了一份完整的資料請你於明天上班之時跟我先生連絡,表示有收到傳真…」,上訴人客服人員乃接著於翌日(22日)答覆:「已辦理退票手續,依航空公司規定,辦理退票時間需三至六個月(民航需半年以上),退票款以航空公司核退金額為限。」等語,顯示對於被上訴人詢問關於系爭機票之退票相關事誼,就最後確認「退票金額」一點,上訴人之客服人員於上揭㈠、㈢不外是答覆:「此機票退回的費用約為29590 元!還是要以『航空公司實際退下來為主喔!』」、「辦理退票時間需三至六個月(民航需半年以上),『退票款以航空公司核退金額為限。』」足徵就原約定不可退票之系爭機票,關於可否「辦理退票」一點,縱憑上訴人之答覆:「已幫您問過票務中心!此機票退回的費用約為29590 元!」而認應歸咎於上訴人公司之疏失,從而解釋上可認就此點兩造已有合意;惟關於可退票之「退票數額」一點,通觀當時之上揭對話訊息㈠及㈢全文,上訴人之答覆始終不外是以將來航空公司所「核退之金額」為準,且核退需時最長有6個月之久等情,被上訴人並非不知,則解釋上訴人之真意,實未就每張「退票金額」為29,590元這一點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足堪認定。按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推定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對必要之點若未能表示一致,則契約自無從成立。準此,本件兩造就系爭機票之買賣契約,有無達成解除之合意,除可否辦理退票一點外,另關於退票金額究竟多少,當亦屬契約必要之點,否則解釋上難謂兩造就系爭機票之買賣契約,已達成解除之合意,乃屬當然。今被上訴人拘泥上訴人客服人員於98年5 月22日之前段答覆:「已辦理退票手續」一語,卻置其後段:「依航空公司規定,辦理退票時間需三至六個月(民航需半年以上),退票款以航空公司核退金額為限。」等回話於不顧,遽認兩造間系爭機票之買賣契約,就關於退票後之退票數額一點,併已達成合意,核與論理法則有悖,當屬誤解,自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兩造原約定不可退票之系爭機票,縱可認上訴人已同意辦理退票,然就退票數額一點既未一併達成合意,自難認為兩造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合致,則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支付之系爭機票價金,自屬有法律上原因。從而,被上訴人以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機票之買賣合約,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每張退票金額為29,590元,2張共59,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