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9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小上字第99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7 月15日本院岡山簡易庭99年度岡小字第97號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同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參照),另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 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314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賣方於出售系爭土地時並非以農業用地出售,而在該土地上大肆建造房屋基地,且其亦知悉伊購買土地係為建屋居住,就此伊在一審時業已提供人證、物證,又賣方出售系爭土地時亦無提供伊任何辦理免稅證明文件,是其實因臨訟方藉故法令卸責,況當時法律規定需買賣雙方均為自耕農身分才可符合免稅條件,為此乃依法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雖以上開理由而提起本件上訴,惟核其上訴狀所載,雖援引當時法律規定需買賣雙方均為自耕農身分方符合免稅條件為據,然並未就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係如何違背上開法令為具體之指摘。至其主張系爭土地本非農用云云,則僅係就原審事實認定為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且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判例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之事實,是應難謂上訴人業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既認定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