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2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26號
- 抗告人
- 甲○○
- 相對人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6 月15 日 本院所為之99年度抗字第126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本人有誠意還款只是短期間籌款不易,房地一時難以脫手。本人與原第二信用合作社借貸關係數十年,信用良好,光利息付出少說也有數千萬元,不能因為大眾銀行併購就將原客戶以激烈手段趕盡殺絕。大眾銀行雖說對二信概括承受,其實不然,原二信股東股金任由發給股民六成,大眾銀行卻對客戶貸款十足催收,動作頻頻,基於商業道德及人情世故,請裁定暫緩執行拍賣,本人能自行售屋還款,避免一生經營的商譽及人格受損。為此,再抗告人爰依法提起本件再抗告,並聲明:抗告裁定及原聲請裁定均廢棄、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71年台再字第21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理由均涉及實體上及情理上之爭執,而無法律上之爭執,該項爭執並不屬於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法院依抗告意旨形式審查的結果,亦無主張原抗告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雖據上情提起再抗告,揆諸首揭說明,顯有未合,是抗告人所提再抗告,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項、第481 條、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